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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違反銀行法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沈揚仁吳進發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告人
張智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2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經原裁定法院於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8月2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自同年11月2日起、108年1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至108年3月1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依卷內資料,抗告人係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 千萬元在案,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認有逃亡之虞,尚合經驗法則。抗告意旨略以:其自106 年10月31日羈押迄今,辯護律師無法為充分辯護,嚴重影響其受憲法保障訴訟防禦權利,請停止羈押以利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得返家照顧幼兒、療養氣喘疾病等語,經核均不影響原裁定所為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延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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