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2號
- 抗告人
- 華柏龍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原因之規定,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華柏龍以確定判決之基礎證據係偽造、變造,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由,聲請再審,聲請理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少了一條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金項鍊,共同被告呂冠民竟有辦法在偵訊視訊中把扣押之金項鍊私下偷拿給呂冠民女友帶回。㈡、民國106年4月14日當日抗告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及檢股觀護人可證,而呂冠民於偵查時明確表示錢不是交給抗告人的,有偵訊光碟可證,二審並未調取該證物。抗告人上下班雖無需打卡,但依宸羽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薪資印領清冊,領有薪資27000 元,而工作需要搬貨,可見抗告人一定會進公司上班的。㈢、若係抗告人所為,抗告人要轉為證人,並聲請傳喚吳永盈為證,因為交錢地點有疑,且抗告人當時身處地下室而無訊號,無法叫人犯案云云。惟查,㈠部分,抗告人並未說明該條金項鍊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所指檢警吃案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乃屬主觀臆測,且縱有該條金項鍊,然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㈡之紀錄表記載報到時間為106年4 月14日星期五下午2時,則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結束後即可離去,難認當日全無與呂冠民碰面而收受款項之機會,此項證據亦無從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㈢部分,抗告人之供述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傳喚吳永盈作證部分,縱能證明抗告人所指之情,但通知同案共犯方式甚多,非必使用手機,而交錢地點有疑,亦只是原確定判決是否誤載交錢地點而已,不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上各聲請再審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符。因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敢以偽證罪或加重刑期,來證實呂冠民於警察局之供述筆錄係偽造或變造,因為警察局就是以他身上價值15萬元之金項鍊來偽造筆錄,目前另案正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同樣是為圖交保而依警員提示之其他共犯筆錄內容來回答,法官有調閱同案之手機,以證明抗告人是否有參與,本件原審法院未曾調閱手機,且無路口監視器、手機對話、Line紀錄內容,僅有人證,無其他證據可佐云云。
四、惟抗告人提出之紀錄表,原審已詳加說明單獨或與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觀察判斷結果,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理由;抗告人以警員讓呂冠民取回扣案金項鍊之事,指其本人之自白與呂冠民之警詢供述不實,不能採信,然呂冠民之供述是否可以採信,乃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抗告人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認為不符提起再審之要件,於法並無不合。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係憑持己意,置原裁定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