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 抗告人
- 黃敬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敬元抗告意旨略以: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1次),刑法廢除連續犯後,若適用數罪併罰,將造成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各級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在定應執行刑時,均會予以減輕,以符合公平。然而,本案情形,原審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與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相比,顯然過重,爰請重新更定輕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的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的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的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抗告人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刑期,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的最長期(即編號2至5所示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的刑期(19年6 月;其中曾經1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1至4〈4罪〉,定6年,內部性界限為10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0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