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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抗告人
楊雲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雲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附表編號4至16所示13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5年2月3日)前所犯;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4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7年7月11日)前所犯,據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聲請書可稽,附表編號1至3、編號4 至16各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附表編號5至16部分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9月,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19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鑑於連續犯、常業犯廢除後,對同期間所犯相同類型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將致刑罰過苛,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作成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裁定,以免造成過苛;又抗告人年歲已高,考量往後所餘生命,既未量處無期徒刑,足見尚無與世隔絕之必要,本件定刑顯然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尚請衡酌上情再行公平合理量定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理由,而就上開2 組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各該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之定執行刑不當,並援引他案裁判,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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