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 抗告人
- 姚謝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姚謝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規定,因而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補具原判決之繕本,漫言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