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謝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姚謝祺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前某日,受許嘉豪(另案偵查中)之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姚謝祺、許嘉豪與該詐騙集團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2 月17日10時許,應予更正),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係為恭醫院醫療人員、苗栗縣警察局王文明警官、金融管理科張文忠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等人,撥打電話予李春梅,向李春梅謊稱因其申請醫療補助後逃離及涉及龍華空殼公司詐欺刑案,須提出公證金配合調查云云,使李春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 月17日、24日提領新臺幣42萬元、70萬元,姚謝祺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取得由該詐欺集團在不詳地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接續於該2 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靈骨塔民俗公園內,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李春梅而行使之(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李春梅隨即交付前述提領之42萬元及70萬元,姚謝祺將詐騙所得之百分之一即4,000 元、7,000 元保留作為報酬,餘款均上繳該詐欺集團。嗣經李春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即被告姚謝祺(下稱被告)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梅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8日刑紋字第1060025739號指紋鑑定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李春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8、42、45、51至52、59頁)。前揭指紋鑑定書鑑定結果: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復有被告持以詐騙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部門」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再者,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應屬公印文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嘉豪及其他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出示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上具密接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規範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 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應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1 條、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取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花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其參與詐欺集團,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並損及檢、警人員及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改彌補之誠意,深具可責性,應予嚴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就沒收部分以:⑴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2 紙(日期分別為106 年2 月17日、106年2 月24日,見偵卷第42、45頁),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⑵犯罪所得4 千元、7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於偽造之公文書原件已無重複使用之可能,如予沒收並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宣告沒收;⑷偽造之公印無證據證明係實際篆刻之印章且仍然存在,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 紙(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4、46頁),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自不得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原審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對其所犯為整體評價予以論罪科刑,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摘之量刑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事項,均已於理由中敘明,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以原審量刑過輕、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即│日期時間│付款地點 │詐騙金額│被告所獲報酬│行使之偽造文書│ │ │被害人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李春梅 │106年2月│桃園市平鎮│42萬元 │4千元 │台北地檢署監管│ │ │ │17日14時│區上海路靈│ │ │科收據 │ │ │ │許 │骨塔的民俗│ │ │ │ 公園內 ├──┼────┼────┼─────┼────┼──────┼───────┤ │ 2 │李春梅 │106年2月│同上 │70萬元 │7千元 │同上 │ │ │ │24日14時│ │ │ │ │ │ │ │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