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謝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姚謝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本(文載日期各為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貳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又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字應刪除;第6 至7 行原載「於106 年2 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春梅佯稱其係為恭醫院醫療人員」,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06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春梅各佯稱係為恭醫院醫療人員、苗栗縣警察局王文明警官、金融管理科張文忠科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各欄所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應更正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姚謝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所謂文書,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作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經查,卷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2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雖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部門」之單位,然其內容關涉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與檢察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此文書當屬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或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第693 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上所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姚謝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乃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固亦合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復此立法理由更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進言之,即不僅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而已,尤必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始合於該條項款所預設之違法品質,稽此可徵該罪顯係結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此二罪之不法要素及內涵而成之罪,因之,值構成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際,勢必同時該當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此核屬法條競合之現象,不具複數犯罪之性質,是應依法條競合「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理,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要無另行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尚應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復就前揭二罪,被告與許嘉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先後2次出示偽造公文書以詐取財物之行徑,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犯義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取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花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復其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且兼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後造成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損失,所為並損及檢、警人員及機關之公信力,再詐騙之對象即告訴人,更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僅依勞碌一生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年長者,竟使告訴人歷畢生辛勞始累存之積蓄頓化烏有,慘遭重損甚或失卻爾後生活之恃,是見被告犯行所衍生之危害極鉅,復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認備具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深具可責性,應予嚴懲,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首應敘明。
(二)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本(文載日期各為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2 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 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公印文並屬「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印文係附著於公文傳真本上,再該2 紙傳真本並經告訴人提交警方查扣以充為本案之證物,顯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公印文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該2 紙公文書傳真本於交付後,已屬收執之告訴人所有,而非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其次,酌以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又本案各該紙公文書之內容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無重覆使用之可能,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該2 份偽造公文書(含其上之公印文,以下同)之原件當淪如上之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經丟棄而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復就上開各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前揭各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再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此一公印既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若此公印之存,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應予敘明。至扣案另6 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無證據可憑認被告猶有參與持用該6 紙偽造公文書以向告訴人詐欺之舉,是既難認之與被告有關,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併為沒收,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件二次犯行,各抽成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一即依序得款4,000 元、7,000 元,此據其於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該2 筆款項自皆係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1 條、216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