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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祥銨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6 、7 、10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6 、7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7 、10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義)自民國105 年間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及其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藏匿於大陸地區詐騙機房之成年人等,在大陸及臺灣地區籌組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由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籌設詐騙機房,在當地負責綜理籌劃指揮集團組織相關事宜;乙○○為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綜理籌劃指揮臺灣地區集團組織,含車手調度、聯繫等相關事宜,並指揮總車手頭洪○○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透過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轉交上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張○○(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則分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總車手頭、大車手頭,負責車手召募、聯絡及收取車手所詐得之贓款;姚○○(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張○○(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郭○(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吳○○(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少年葉○○(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少年翁○○(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付保護管束)及少年廖○○(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感化教育)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工作機,依乙○○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款。
二、乙○○與如附表一各編號「共犯」欄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年成員聯絡乙○○,由乙○○撥打洪○○所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知洪○○取款時間、地點後,由洪○○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持用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請張○○指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財物。張○○指派車手後,即將車手持用之門號告知洪○○,洪○○再將車手之聯絡電話轉知乙○○,再由乙○○分別指揮如附表一所示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政府機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未行使偽造公文書;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詳如附表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將贓款轉交與張○○,張○○扣除其與車手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洪○○,洪○○繼扣除其報酬後,復將餘款交予乙○○或其所指定之人,再由乙○○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贓款透過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逐層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嗣因葉莊○○、何○○、鄭○○、賴潘○○、陳○○、任○○、劉○○、李○○、鍾○○及林○○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對上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葉莊○○、何○○、鄭○○、賴潘○○、陳○○、任○○、劉○○、李○○、鍾○○及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2 款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籍設桃園市,惟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犯行之犯罪地,分別在南投縣水里鄉、竹山鎮,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而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8 至10所示犯行,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犯行,乃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得由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40 、19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警卷6 至12頁;偵4451卷第12至13、45至46頁;原審卷第446 、468 頁;本院卷第133 至134 、210 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莊○○、何○○、鄭○○、賴潘○○、陳○○、任○○、劉○○、李○○、鍾○○及林○○於警詢之證述(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37至42、17至20、22至25、27至30、33至36、48至52、53至56、57至60、83至86、69至73頁),及證人即共犯洪○○、張○○、郭○、翁○○、廖○○、吳○○、葉○○、姚○○、張○○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89至94、95至101 、106 至111 、125 至128、150 至151 、152 至160 、167 至168 、169 至173 、180 至181 、182 至186 、193 至199 、206 至207 、208 至214 、221 至222 、223 至228 、229 至231 、237至243 、244 至248 、254 至257 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41至47頁、偵2487卷第94至95、103 至104 、125 至136 、129 至130 、135 至138 、143 至145 頁;偵4227卷第9 至12、13至17、25至28頁)之供(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葉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何○○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告訴人鄭○○之郵局帳戶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6頁)、林明巷往永興吊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31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8、76至77、87頁)、告訴人林○○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74至75頁)、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告訴人林○○之第一銀行暨彰化銀行帳戶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及內頁影本(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78至82頁)、共犯洪○○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洪○○指認之相片影像(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02 至103 、112 至117 頁)、洪○○持用大陸手機門號監聽譯文(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18 至12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29 至136 、161 至166 、174 至179 、187 至192 、200 至205 、216 至220 、233至236 頁;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97至106 頁)、吳○○個人相片資料查詢結果(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32 頁)、嘉義縣警察局同意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49至253 頁)、張○○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58 至260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00005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暨電話附表(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61 至289 頁)、門號0000000000000 號監聽譯文(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90 至365 頁)、全戶戶籍基本資料(見偵2487卷第62至67頁)、告訴人賴潘○○指證車手照片、水里郵局監視器影像、林明巷往永興吊橋監視器影像、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87卷第72至76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更換密碼及更換印鑑申請書(見偵2487第77至81頁)、洪○○之銀行開戶資料(見偵2487號卷第11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398卷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起訴書、第20號起訴書(見偵3398卷第15至22頁)、姚○○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227卷第19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525 、20052 、28329 號及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324 號起訴書(見偵4451卷第47至6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見偵4451卷第93至12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見偵4451卷第127 至153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見偵4451卷第155 至166 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46 至36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268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62 至371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72 至378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80 至412 頁)、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電子卷證光碟(見原審卷第438 頁證物袋內)在卷可憑,復有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87 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106年度少護執字第649 號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全卷、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3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全卷;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49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106 年度少護執字第111 號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全卷、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41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全卷;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少護執字第179 號少年保護事件執行卷宗、106 年度少調字第1784、822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全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334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60029459號刑案偵查卷宗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365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卷一、卷二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皆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係屬虛構而不存在,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既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而成為獨立於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是被告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自均無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所示犯行,均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列「冒用政府機關」之加重條件,然依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所示告訴人之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電話中僅有假冒公務員,並無假冒政府機關(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0、27至30、33至36、48至52、53至56、57至60、83至86、69至73頁),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於起訴書之附表一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詳予載明,自屬本案起訴範圍;又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關於共犯廖○○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與告訴人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告訴人劉○○遭詐騙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上開部分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五)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均未直接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已知悉所負責綜理籌劃指揮臺灣地區集團組織,含車手調度、聯繫等相關事宜,並指揮總車手頭洪○○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透過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轉交上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行為係該詐欺集團整體犯罪分工之一環,並與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顯有就各該犯行相互為用之意思甚明,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開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雖有分次收取現金、分次提領存款或分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七)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二)本案被告為行時為成年人,而葉○○為88年4 月生、翁○○為89年5 月生、廖○○為89年9 月生,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訊據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6、7 、10所示部分,伊不知道有少年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141 頁)。又證人即共犯少年翁○○於警詢中僅供稱其係聽從郭○指示等語(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82 至186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廖○○於警詢中僅供稱其係受綽號「老爸」之成年男子指示等語(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93 至199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供稱其只認識吳○○、張○○、姚○○、陳○○等人等語(見彰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第1 至6頁),均未提及其等有何與被告聯絡或認識被告之情事。且依證人即共犯洪○○所述,被告向共犯洪○○要車手時,共犯洪○○就會跟共犯張○○聯絡,再轉發共犯張○○提供之車手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會直接跟車手聯絡,而是由對案機房指揮車手領款(見原審卷第232 至233 、238頁)。酌以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以觀,被告請共犯洪○○尋找車手領款,共犯洪○○再找共犯張○○尋找車手,找到後共犯張○○將車手電話回報給共犯洪○○,共犯洪○○再回報給被告,被告未接觸亦未直接連絡車手,足見被告並非本案第一線接觸車手之人,則其是否知悉共犯洪○○、張政裕所吸收車手為何人,甚或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即非無疑,而本案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葉○○、翁○○、廖○○係少年,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10所示部分,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非可採。
四、是否依刑法第59條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須於認為如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金額、次數及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尚非可採。
參、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9 所示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綜理籌劃指揮臺灣地區集團組織,含車手調度、聯繫等相關事宜,並指揮總車手頭共犯洪○○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透過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轉交上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調或賠償所受損害,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8 、9 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之理由如後),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與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而堪憫恕,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衡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金額、次數及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如前述。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 、8 、9 所示犯行,量處如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8、9 所示之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10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以觀,被告請共犯洪○○尋找車手領款,共犯洪○○再找共犯張○○尋找車手,找到後共犯張○○將車手電話回報給共犯洪○○,共犯洪○○再回報給被告,被告未接觸亦未直接連絡車手,足見被告非本案第一線接觸車手之人,則其是否知悉共犯洪○○、張政裕所吸收車手為何人,甚或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即非無疑,且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葉○○、翁○○、廖○○係少年,則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10所示部分,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審逕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 、7、10所示部分係與少年葉○○、翁○○或廖○○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理由同前),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7 、10所示部分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就如附表一編號6 、7 、10所示部分,審酌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綜理籌劃指揮臺灣地區集團組織,含車手調度、聯繫等相關事宜,並指揮總車手頭共犯洪宇盛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後,將詐騙款項透過綽號「鐵哥」之成年男子轉交上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各該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其素行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 、7 、10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 至9 所示詐欺犯行,依被告所述,其報酬係以詐得款項之5%計算(見原審卷第468 頁),酌以共犯張○○就如附表一各次犯行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係以詐得款項之5%計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5 頁)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指揮共犯即大車手頭張○○,其於本案犯罪層級較共犯張○○為高,雖被告非詐欺集團首腦,未能保有全部犯罪所得,然實無可能在低於其下手即大車手頭張○○報酬之情況下,猶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復斟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方式,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下,認被告所述其報酬係以詐得款項之5%計算乙節,應認可採,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以各該次詐得款項之5%計算,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該犯行項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業由經告訴人任○○領回,此據告訴人任○○陳述明確(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48至52頁),並經承辦警員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註欄載明(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166 頁);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詐得之現金210 萬元中之119 萬8000元部分,業由告訴人林○○領回,此據共犯吳○○供述在卷(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08 至214 頁),並經承辦警員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註欄載明(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20 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詐得之現金210 萬元中之2000元部分,係由共犯吳○○、葉○○取用為其2 人之車資,此據共犯吳○○、葉○○供述明確(見投警刑科偵0000000000號卷第208 至214 、223 至228 頁),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毋庸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詐得之現金210 萬元中之90萬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被告已從中獲取所得,是依前揭說明,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犯行所詐得之存摺、提款卡,雖亦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實際由被告取得,爰均不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 犯罪工具: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共犯即車手葉○○於該次詐欺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公文書屬於本案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揭說明,爰不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各該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交付遭詐欺現金(│詐得金額 │車手 │共犯 │ │號│ │ │新臺幣)或其他財物之時│(新臺幣) │ │ │ │ │ │ │間、地點 │ │ │ │ ├─┼───┼────────────┼───────────┼──────┼───┼───┤ │1 │葉莊秀│張○○、乙○○、洪○○及│106 年1 月10日14時許,│166 萬1,800 │不詳車│乙○○│ │︵│妹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在苗栗縣頭份市觀音宮,│元 │手 │洪○○│ │即│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交付30萬元、郵局000000│ │ │張○○│ │起│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 │不詳車│ │訴│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時│ │ │手 │ │書│ │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餘額有136 萬1,870 元)│ │ │ │ │附│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不詳車手。再由不詳車│ │ │ │ │表│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手持詐得之提款卡,陸續│ │ │ │ │一│ │105 年12月26日8 時10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36 萬1,│ │ │ │ │編│ │起至106 年1 月10月14時許│800 元 。 │ │ │ │ │號│ │止,分別假冒為「苗栗縣警│ │ │ │ │ │1 │ │察局」、「張科長」及「高│ │ │ │ │ │︶│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 │ │ │ │ │ │ │員,撥打電話向葉莊○○佯│ │ │ │ │ │ │ │稱其身分遭盜用,須交付現│ │ │ │ │ │ │ │金、存摺及提款卡云云。 │ │ │ │ │ ├─┼───┼────────────┼───────────┼──────┼───┼───┤ │2 │何○○│張○○、乙○○、洪○○及│①106 年1 月12日10時30│141 萬元 │不詳車│乙○○│ │︵│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公園│ │手 │洪○○│ │即│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街36號之嘉義公園內,交│ │ │張○○│ │起│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付48萬元與不詳車手。 │ │ │不詳車│ │訴│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②106 年1 月13日10時30│ │ │手 │ │書│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權│ │ │ │ │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路與員福街口之中山公園│ │ │ │ │表│ │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1 月│內,交付33萬元現金及何│ │ │ │ │一│ │11 日8時許、106 年1 月12│旻憲所申設之北投實踐郵│ │ │ │ │編│ │日10時許,分別假冒為「苗│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 │栗警察局張文章科長」及「│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2 │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含密碼,交付時餘額有 │ │ │ │ │︶│ │員,撥打電話向何○○佯稱│159 萬8,798 元)與不詳│ │ │ │ │ │ │其涉嫌洗錢案件,須監管其│車手。再由不詳車手持詐│ │ │ │ │ │ │名下郵局帳戶云云。 │得之提款卡,陸續自上開│ │ │ │ │ │ │ │帳戶提領60萬。 │ │ │ │ ├─┼───┼────────────┼───────────┼──────┼───┼───┤ │3 │鄭○○│張○○、乙○○、洪○○及│106 年1 月11日12時許,│25萬9000元 │不詳車│乙○○│ │︵│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在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22│ │手 │洪○○│ │即│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巷某工地旁,交付20萬元│ │ │張○○│ │起│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現金及鄭○○所申設之文│ │ │不詳車│ │訴│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0000│ │ │手 │ │書│ │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 │ │ │附│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時│ │ │ │ │表│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餘額有5 萬9,728 元)與│ │ │ │ │一│ │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不詳車手。再由不詳車手│ │ │ │ │編│ │年1 月11日12時許止,分別│持詐得之提款卡,陸續提│ │ │ │ │號│ │假冒為「苗栗縣警察局陳警│領5 萬9000元。 │ │ │ │ │3 │ │官」、「苗栗縣警察局」「│ │ │ │ │ │︶│ │高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 │ │ │ │ │ │ │務員,撥打電話向鄭○○佯│ │ │ │ │ │ │ │稱其帳本遭他人用以為非法│ │ │ │ │ │ │ │行為,須交付現金、存摺及│ │ │ │ │ │ │ │提款卡供監管云云。 │ │ │ │ │ ├─┼───┼────────────┼───────────┼──────┼───┼───┤ │4 │賴潘雪│張○○、乙○○、洪○○、│於106 年1 月17日14時30│30萬元 │張○○│乙○○│ │︵│香 │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林│ │ │洪○○│ │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朋巷、投61號線道路口,│ │ │張○○│ │起│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交付30萬元與車手張○○│ │ │張○○│ │訴│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 │ │ │ │書│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 │ │附│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 │ │ │ │ │表│ │6 年1 月8 日某時起至翌日│ │ │ │ │ │一│ │(9 日)某時止,分別假冒│ │ │ │ │ │編│ │為「王檢察官」、「高檢察│ │ │ │ │ │號│ │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 │ │ │ │ │4 │ │賴潘○○佯稱其涉嫌刑案,│ │ │ │ │ │︶│ │須交付保證金云云。 │ │ │ │ │ ├─┼───┼────────────┼───────────┼──────┼───┼───┤ │5 │陳○○│張○○、乙○○、洪○○及│①106 年1 月17日13時許│226 萬元 │不詳車│乙○○│ │︵│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 │手 │洪○○│ │即│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1 巷1 弄附近某公園內,│ │ │張○○│ │起│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交付30萬元與不詳車手。│ │ │不詳車│ │訴│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②106 年1 月17日16時許│ │ │手 │ │書│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 │ │ │ │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1巷1弄附近某公園內,交│ │ │ │ │表│ │集團不詳成員自106 年1 月│付30萬元與不詳車手。 │ │ │ │ │一│ │17 日9時許、106 年1 月17│③106 年1 月18日16時許│ │ │ │ │編│ │日13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 │ │ │ │號│ │106 年1 月18日8 時30分許│3 段之桃園農工側門,交│ │ │ │ │5 │ │,分別假冒為「警察」、「│付130 萬元及郵局帳號00│ │ │ │ │︶│ │張科長」、「高○○檢察官│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 │ │ │ │ │ │」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陳│存摺(含密碼,餘額約36│ │ │ │ │ │ │又甄佯稱要利用其帳戶將詐│萬120 元)、兆豐銀行帳│ │ │ │ │ │ │欺案主嫌引出,須將帳戶內│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 │ │ │ │ │款項領出供檢察官保管云云│提款卡及存摺與不詳車手│ │ │ │ │ │ │。 │。再由不詳車手持詐得之│ │ │ │ │ │ │ │提款卡,陸續提領36萬元│ │ │ │ │ │ │ │。 │ │ │ │ ├─┼───┼────────────┼───────────┼──────┼───┼───┤ │6 │任○○│張○○、乙○○、洪○○、│106 年2 月9 日13時10分│20萬元 │張○○│乙○○│ │︵│ │張○○、少年翁○○、郭○│許,在○○市○○區○○│【已發還告訴│ │洪○○│ │即│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內,│人】 │ │張○○│ │起│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交付20萬元及玉山銀行提│ │ │張○○│ │訴│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款卡1 張與車手張○○。│ │ │翁○○│ │書│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後經警方帶同張○○北上│ │ │郭○ │ │附│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 │ │ │表│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2 │51號麥當勞,並於張○○│ │ │ │ │一│ │月9 日9 時許,假冒為「高│交付假鈔20萬與車手少年│ │ │ │ │編│ │大方檢察官」之公務員,撥│翁○○後,於車手少年翁│ │ │ │ │號│ │打電話向任○○佯稱其證件│○誠夥同郭○離去之際,│ │ │ │ │6 │ │在醫院遭人盜用,須交付20│將少年翁○○與郭○當場│ │ │ │ │︶│ │萬元及提款卡云云。 │逮捕。 │ │ │ │ ├─┼───┼────────────┼───────────┼──────┼───┼───┤ │7 │劉○○│張○○、乙○○、洪○○、│106 年2 月13日13時許,│45萬元 │廖○○│乙○○│ │︵│ │少年廖○○及其他真實姓名│在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1 │ │ │洪○○│ │即│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段與鹽埕巷口,少年廖○│ │ │張○○│ │起│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宏與告訴人劉○○會面後│ │ │廖○○│ │訴│ │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由少年廖○○自稱為檢│ │ │ │ │書│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察官指派之工作人員,並│ │ │ │ │附│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 │ │ │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與告│ │ │ │ │一│ │2 月13日10時30分許,假冒│訴人劉○○,告訴人劉月│ │ │ │ │編│ │為「臺北地檢署高○○檢察│利即依指示交付現金45萬│ │ │ │ │號│ │官」之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元與少年廖○○收訖。 │ │ │ │ │7 │ │劉○○佯稱因調查某詐騙案│ │ │ │ │ │︶│ │件,須控管其金融帳戶及金│ │ │ │ │ │ │ │錢流向云云。 │ │ │ │ │ ├─┼───┼────────────┼───────────┼──────┼───┼───┤ │8 │李○○│張○○、乙○○、洪○○、│①於106 年2 月15日14時│520 萬元 │不詳車│乙○○│ │︵│ │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 │手 │洪○○│ │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路靈骨塔的民俗公園內某│ │姚○○│張○○│ │起│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涼亭,交付70萬元與不詳│ │ │姚○○│ │訴│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車手,該車手則交付由上│ │ │不詳車│ │書│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 │ │手 │ │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 │ │ │ │表│ │集團不詳成員自106 年2 月│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一│ │14日10時許起至106 年3 月│收據」公文書1 紙與李春│ │ │ │ │編│ │6 日12時許止,分別假冒為│梅以行使。 │ │ │ │ │號│ │「苗栗縣警察局王○○警官│②於106 年2 月16日14時│ │ │ │ │8 │ │」、「金融管理科張○○科│許,在同上地點,交付13│ │ │ │ │︶│ │長」及「臺北地檢署高○○│8 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 │ │ │ │ │ │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手則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 │ │ │ │ │ │話向李○○佯稱因調查案件│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 │ │,須將其名下存款領出供監│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 │ │ │ │ │ │管云云。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 │ │ │ │ │ │書2 紙與李○○以行使。│ │ │ │ │ │ │ │③於106 年2 月17日14時│ │ │ │ │ │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42│ │ │ │ │ │ │ │萬元與依據0000000000號│ │ │ │ │ │ │ │工作機指示而前來取款之│ │ │ │ │ │ │ │姚○○,姚○○則交付由│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 │ │ │ │ │ │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 │ │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 │ │ │科收據」公文書1 紙與李│ │ │ │ │ │ │ │春梅以行使。 │ │ │ │ │ │ │ │④於106 年2 月18日14時│ │ │ │ │ │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90│ │ │ │ │ │ │ │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手│ │ │ │ │ │ │ │則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 │ │ │ │ │ │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 │ │ │ │ │ │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 │ │ │ │ │1 紙與李○○以行使。 │ │ │ │ │ │ │ │⑤於106 年2 月20日14時│ │ │ │ │ │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50│ │ │ │ │ │ │ │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手│ │ │ │ │ │ │ │則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 │ │ │ │ │ │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 │ │ │ │ │ │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 │ │ │ │ │1紙 與李○○以行使。 │ │ │ │ │ │ │ │⑥於106 年2 月24日14時│ │ │ │ │ │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70│ │ │ │ │ │ │ │萬元與依上開工作機指示│ │ │ │ │ │ │ │而來取款之姚○○,再由│ │ │ │ │ │ │ │姚○○交付由上開詐欺集│ │ │ │ │ │ │ │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 │ │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 │ │ │ │ │ │文書1 紙與李○○以行使│ │ │ │ │ │ │ │。 │ │ │ │ │ │ │ │⑦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 │ │ │ │ │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60│ │ │ │ │ │ │ │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手│ │ │ │ │ │ │ │則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 │ │ │ │ │ │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 │ │ │ │ │ │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 │ │ │ │ │1 紙與李○○以行使。 │ │ │ │ ├─┼───┼────────────┼───────────┼──────┼───┼───┤ │9 │鍾○○│張○○、乙○○、洪○○、│①106 年3 月6 日上午10│120萬元 │姚○○│乙○○│ │︵│ │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北│ │ │洪○○│ │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寧路31號內埔鄉長老教會│ │ │張○○│ │起│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內,將70萬元交付與依據│ │ │姚○○│ │訴│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0000000000號工作機指示│ │ │ │ │書│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而前來取款之姚○○,姚│ │ │ │ │附│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謝祺並交付由上開詐欺集│ │ │ │ │表│ │集團不詳成員自106 年3 月│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一│ │2 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月20│,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 │ │ │ │編│ │日上午某時止,分別假冒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 │ │ │號│ │「張○○課長」及「臺北地│文書1 紙與鍾端蘭以行使│ │ │ │ │9 │ │檢署高○○檢察官」等公務│。 │ │ │ │ │︶│ │員,撥打電話向鍾○○佯稱│②106 年3 月20日某時許│ │ │ │ │ │ │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 │ │ │ │ │內之金錢交出監管云云。 │103 號新光銀行內,依不│ │ │ │ │ │ │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50│ │ │ │ │ │ │ │萬元匯入所指定之中華郵│ │ │ │ │ │ │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10│林○○│張○○、乙○○、洪○○、│①106 年2 月22日16時許│210 萬元 │葉○○│乙○○│ │︵│ │少年葉○○、吳○○及其他│,在○○市○○區○○街│【其中119 萬│吳○○│洪○○│ │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00號前,交付90萬元與車│8000元已發還│ │張○○│ │起│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手少年葉○○,少年葉○│告訴人】 │ │葉○○│ │訴│ │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名並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 │ │吳○○│ │書│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附│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 │ │ │ │表│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 │ │ │一│ │自106 年2 月16日14時30分│書1 紙與林○○以行使,│ │ │ │ │編│ │許起至106 年2 月23日16時│少年葉○○再將款項轉交│ │ │ │ │號│ │10分許止,分別假冒為「苗│與車手吳○○。 │ │ │ │ │10│ │栗縣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②106 年2 月23日12時30│ │ │ │ │︶│ │王○○警官」、「苗栗縣警│分許,在○○市○○區○│ │ │ │ │ │ │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張○○│○街00號前,交付120 萬│ │ │ │ │ │ │科長」及「高○○檢察官」│元與車手少年葉○○,少│ │ │ │ │ │ │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林英│年葉○○並交付由上開詐│ │ │ │ │ │ │傑佯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須│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 │ │ │ │ │ │監管其帳戶云云。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公文書1 紙與林○○以│ │ │ │ │ │ │ │行使。後少年葉○○在高│ │ │ │ │ │ │ │雄市三民區○○一路780 │ │ │ │ │ │ │ │號之麥當勞內,再將款項│ │ │ │ │ │ │ │轉交與吳○○。林○○又│ │ │ │ │ │ │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 │ │ │ │ │ │ │日12時55分許,前往彰化│ │ │ │ │ │ │ │銀行建興分行提領120 萬│ │ │ │ │ │ │ │元現金,欲接續交付款項│ │ │ │ │ │ │ │前,為警阻攔而查覺受騙│ │ │ │ │ │ │ │,俟與警方共同前往上開│ │ │ │ │ │ │ │地點,為詐欺集團成員察│ │ │ │ │ │ │ │覺有異,指示少年葉○○│ │ │ │ │ │ │ │等人撤退,少年葉○○始│ │ │ │ │ │ │ │未取得款項。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 ├──┼──────┼────────────────────────────┤ │1 │如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1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 │ │【上訴駁回部│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分】 │。 │ ├──┼──────┼────────────────────────────┤ │2 │如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2 所示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上訴駁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 │ │ ├──┼──────┼────────────────────────────┤ │3 │如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3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 │ │【上訴駁回部│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分】 │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4 所示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上訴駁回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 │ │ ├──┼──────┼────────────────────────────┤ │5 │如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5 所示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上訴駁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分】 │ │ ├──┼──────┼────────────────────────────┤ │6 │如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6 所示 │壹年伍月。 │ │ │【撤銷改判部│ │ │ │分】 │ │ ├──┼──────┼────────────────────────────┤ │7 │如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7 所示 │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撤銷改判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 │ │分】 │號13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 ├──┼──────┼────────────────────────────┤ │8 │如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8所示 │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上訴駁回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 │ │ │分】 │至8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 ├──┼──────┼────────────────────────────┤ │9 │如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9 所示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上訴駁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 │ │分】 │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 ├──┼──────┼────────────────────────────┤ │10 │如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10所示 │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 │【撤銷改判部│ │ │ │分】 │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內含偽造之印文│所涉詐欺犯行│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8 │李○○提出│ │ │期:106年2月15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法院檢察署印」│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李○○提出│ │ │期:106年2月16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法院檢察署印」│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公│1枚 │ │ │ │ │文書1紙。 │ │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李○○提出│ │ │期:106年2月16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法院檢察署印」│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李○○提出│ │ │期:106年2月17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法院檢察署印」│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公│1枚 │ │ │ │ │文書1紙。 │ │ │ │ ├──┼───────────────────┼───────┼──────┼─────┤ │ 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李○○提出│ │ │期:106年2月18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法院檢察署印」│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李○○提出│ │ │期:106年2月20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法院檢察署印」│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7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李○○提出│ │ │期:106年2月24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法院檢察署印」│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8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李○○提出│ │ │期:106年3月1日,受分案申請人:李○○ │法院檢察署印」│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9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9 │鍾○○提出│ │ │期:106年3月6日,受分案申請人:鍾○○ │法院檢察署印」│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10│葉○○提出│ │ │期:106年2月23日,受分案申請人:林○○│法院檢察署印」│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1枚 │ │ │ │ │公文書1紙。 │ │ │ │ ├──┼───────────────────┼───────┼──────┼─────┤ │ 1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林○○提出│ │ │期:106年2 月22日,受分案申請人:林英 │法院檢察署印」│ │ │ │ │傑,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公│1枚 │ │ │ │ │文書1紙。 │ │ │ │ ├──┼───────────────────┼───────┼──────┼─────┤ │ 1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林○○提出│ │ │期:106年2月23日,受分案申請人:林○○│法院檢察署印」│ │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1枚 │ │ │ │ │公文書1紙。 │ │ │ │ ├──┼───────────────────┼───────┼──────┼─────┤ │ 1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7 │ │ │ │紙。 │法院檢察署印」│ │ │ │ │ │1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