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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

上訴人
洪宇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12、122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7、3398、4227、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⒎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5 罪刑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 罪刑;暨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同附表編號⒏至⒑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 罪刑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助長詐騙犯罪,致生危害非淺,兼衡其參與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害,依所載規定加重或部分遞予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附表編號⒋、⒍)告訴人丙○○○、甲○○因經原審2 次合法傳喚未到庭,上訴人於宣判前復未陳報有否成立和解,原審因而無從審酌該2 人和解意願予以輕判,已記明其裁酌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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