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2、12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宇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46號、第27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7號、第3398號、
第422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宇盛(綽號阿祥)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何祥銨(綽號阿義,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之共犯聯繫、車手召募、聯絡及收取車手所詐得之贓款。洪宇盛另召募張裕政(綽號阿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召募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詐得之贓款,再由張裕政分別招募姚謝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煒羚(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審理中)、郭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由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審理中)、吳星逵(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由同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在案)、少年翁○誠(8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廖○宏(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葉○名(88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擔任車手,負責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並依該工作機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將贓款繳回或轉交贓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洪宇盛、姚謝祺、何祥銨、張裕政、張煒羚、郭其、吳星逵、少年翁○誠、少年廖○宏、少年葉○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再由何祥銨撥打洪宇盛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未扣案)通知洪宇盛取款時間、地點後,洪宇盛即以該大陸門號撥打張裕政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未扣案),請張裕政指派車手前去取款。張裕政指派車手後,即將車手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洪宇盛,洪宇盛再將車手之聯絡電話告知何祥銨,再由何祥銨分別指揮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摺或提款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將贓款轉交予張裕政,張裕政扣除其與車手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洪宇盛,洪宇盛扣除其百分之1之報酬後,復將餘款交予何祥銨或其所指定之人。
㈢嗣葉莊秀妹、何旻憲、鄭秀錦、賴潘雪香、陳又甄、任慶芬、劉月利、李春梅、鍾瑞蘭及林英傑受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5月23日至洪宇盛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徵得洪宇盛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莊秀妹、何旻憲、鄭秀錦、賴潘雪香、陳又甄、任慶芬、劉月利、李春梅、鍾瑞蘭及林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被告洪宇盛均明示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宇盛(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姚謝祺、另案被告張煒羚、郭其、吳星逵、何祥銨、另案少年翁○誠、廖○宏、葉○名、告訴人即證人葉莊秀妹、何旻憲、鄭秀錦、賴潘雪香、陳又甄、任慶芬、劉月利、李春梅、鍾瑞蘭及林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㈠第48至51頁、第56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6至83頁、第125至135頁、第143至149頁、第155至161頁、第167至173頁、第179至188頁、第197至207頁、卷㈡第52至57頁、第63至66頁、卷㈨第60至66頁、卷第43至46頁)相符,復有106年5月23日洪宇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大樓照片影本1紙、106年6月28日洪宇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0000000000000號監察電話譯文影本1份、何旻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1份、鄭秀錦之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份、林朋巷往永興吊橋監視器擷取照片影本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紙、林英傑之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身分證、交易明細影本1份、洪宇盛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3份、查扣證物相片黏貼表影本1份、張煒羚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份、郭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少年翁○誠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少年廖○宏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吳星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少年葉○名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0000000000000號監察電話譯文影本1份、葉莊秀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1份、姚謝祺同意搜索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賴潘雪香於106年1月17日至水里郵局提領現金之翻拍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03788號函1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度保字第61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106年6月14日姚謝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46195號函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影本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鍾瑞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6年11月10日儲字第1060237617號陳又甄存薄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函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6年11月13日(106)兆銀桃園字第078號開戶及提款卡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函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6年11月16日苗營字第1062900418號帳戶之申請書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明細函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11月22日屏營字第1062900717號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函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2月25日北營字第1061802325號何旻憲儲戶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函1份、0000000000000號監察電話譯文影本1份(卷㈠第18至21頁、第28至40頁、第52至55頁、第60頁、第65頁、第84至92頁、第97至122頁、第136至142頁、第150至154頁、第162至166頁、第174至178頁、第189至192頁、第209至359頁、卷㈡第58至62頁、第67頁、第95至99頁、卷㈢第73至81頁、第110頁、卷㈤第13頁、卷㈧第19至22頁、卷第37頁、第43頁、第70頁、第74至82頁、第114至136頁、第182至188頁、卷第47至54頁、第67至70、113至119頁、第131至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皆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監管資金等情,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皆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㈡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與共犯聯繫、車手召募,並分擔收取、交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姚謝祺、何祥銨、張裕政、張煒羚、郭其、吳星逵、少年翁○誠、廖○宏、葉○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參與者均至少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所為之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之犯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鍾瑞蘭遭詐騙所匯新臺幣(下同)50萬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告訴人鍾瑞蘭遭詐騙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8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次以上收取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其所為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與少年翁○誠、廖○宏及葉○名共同為之,業如前述,是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7、10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除被告就告訴人賴潘雪香及任慶芬(任慶芬調解時未到場)外,被告分別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該告訴人等所受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再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雖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然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頭,僅參與部分之階段行為,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酌以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除告訴人任慶芬遭詐騙款項已發還而未取得犯罪所得外,其餘係按各自向告訴人收取或詐騙所得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作為報酬,且均已取得等語(見卷第253頁)。惟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除被告就告訴人賴潘雪香部分外,均分別與於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其等所賠償部分均已超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等情,有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卷第303至317頁、第391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經核算被告就所犯告訴人賴潘雪香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賴潘雪香遭詐騙30萬元之百分之1即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3、5至11、13、15及17、19所示之物,均屬詐欺集團成員或共犯姚謝祺、張煒羚、郭其、吳星逵及翁○誠、廖○宏及葉○名等人所有,且均係供附表一編號6、7至10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姚謝祺、張煒羚、郭其、吳星逵及少年翁○誠、廖○宏及葉○名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83頁、第200頁、卷
㈡第46頁),被告為車手頭,對各該物品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麗於如附表三編號10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則因偽造公文書遭沒收而失所依附,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⒊告訴人等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9、11、12之偽造公文書,因已經向告訴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⒋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2、16、18、20、21所示之物,被告及共犯姚謝祺、張煒羚、吳星逵及少年葉○名於警詢時均供承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卷㈠第129、184、200頁、卷㈡第46、47頁、卷第252頁),且查無證據足證該物係被告及共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所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四編號1、2及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犯罪部分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任慶芬及林英傑保管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卷㈠第141、196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及共犯張裕政等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均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剩賴潘雪香、任慶芬尚未和解,對其餘告訴人則均已和解並賠償完畢,而其報酬為1% 14萬餘元,惟已賠償245萬3千元,犯後亦坦承犯行,認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分別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之執行刑亦係在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並無失衡偏重之情。被告固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告訴人賴潘雪香、任慶芬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使渠等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而被告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該2人達成和解,自無法予以審酌此部分情節而予輕判,且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於集團內仍屬重要角色,其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款項,惟對告訴人而言,損害仍未完全獲得彌補,而本案全部被害人之損失共高達千萬元以上,不可謂不大,況現今詐欺犯罪橫行,詐欺罪犯已成全民公敵,實無從輕量刑以助長此犯罪之氣焰,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情,所量刑期亦未過重,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交付遭詐欺款項(新臺幣 │詐得金額│車手│共犯 │備註 │
│ │告訴人 │ │ │)、物品之時間、地點 │(新臺幣)│ │ │ │
├──┼────┼────┼───────┼───────────┼────┼──┼────┼───┤
│ 1 │告訴人 │自105年1│葉莊秀妹於左列│106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 │166萬180│不詳│何祥銨 │起訴書│
│ │葉莊秀妹│2 月26日│時間,接續接獲│,在苗栗縣頭份市觀音宮│0元。 │車手│張裕政 │犯罪事│
│ │ │上午8時 │自稱「苗栗縣警│,交付30萬元、郵局0291│ │ │洪宇盛 │實三、│
│ │ │10分許起│察局」、「張科│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不詳車手│附表案│
│ │ │至106 年│長」及「高檢察│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 │ │件編號│
│ │ │1月10 月│官」之人之電話│時餘額有136萬1870元) │ │ │ │1 │
│ │ │下午2時 │,佯稱葉莊秀妹│。再由不詳車手持詐得之│ │ │ │ │
│ │ │許止 │身分遭盜用,須│提款卡,陸續自上開帳戶│ │ │ │ │
│ │ │ │交付現金、存摺│提領136萬1800元。 │ │ │ │ │
│ │ │ │及提款卡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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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106年1月│何旻憲於左列時│①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141萬。 │不詳│何祥銨 │起訴書│
│ │何旻憲 │11日上午│間,接獲自稱「│ 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車手│張裕政 │犯罪事│
│ │ │8時許、 │苗栗縣警局張文│ 1月10日,經原審檢察 │ │ │洪宇盛 │實三、│
│ │ │106年1月│章科長」、「臺│ 官當庭更正),在嘉義│ │ │不詳車手│附表案│
│ │ │12日上午│北地檢署檢察官│ 市○區○○街00號嘉義│ │ │ │件編號│
│ │ │10時許 │」等人之電話,│ 公園內,交付48萬元。│ │ │ │2 │
│ │ │ │佯稱何旻憲涉犯│②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 │ │ │ │
│ │ │ │刑事犯罪,須監│ 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 │ │ │ │
│ │ │ │管其銀行帳戶內│ 民權路與員福街口之中│ │ │ │ │
│ │ │ │款項云云。 │ 山公園內,交付33萬元│ │ │ │ │
│ │ │ │ │ 現金及何旻憲所申設之│ │ │ │ │
│ │ │ │ │ 北投實踐郵局帳號0002│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 │ │ │ │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 │ │ │
│ │ │ │ │ 交付時餘額有159萬879│ │ │ │ │
│ │ │ │ │ 8元)及身分證。再由 │ │ │ │ │
│ │ │ │ │ 不詳車手持詐得之提款│ │ │ │ │
│ │ │ │ │ 卡,陸續自上開帳戶提│ │ │ │ │
│ │ │ │ │ 領60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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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自105年1│鄭秀錦於左列時│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25萬9000│不詳│何祥銨 │起訴書│
│ │鄭秀錦 │2月間某 │間,接續接獲自│,在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元。 │車手│張裕政 │犯罪事│
│ │ │日起至10│稱「苗栗縣警局│22巷某工地旁,交付20萬│ │ │洪宇盛 │實三、│
│ │ │6年1月11│陳警官」、「高│元現金及鄭秀錦所申設之│ │ │不詳車手│附表案│
│ │ │日中午12│檢察官」等人之│文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01│ │ │ │件編號│
│ │ │時許止 │電話,佯稱鄭秀│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3 │
│ │ │ │錦涉犯刑事犯罪│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 │ │ │
│ │ │ │,須監管其銀行│時餘額有5萬9728元)再 │ │ │ │ │
│ │ │ │帳戶內款項云云│由不詳車手持詐得之提款│ │ │ │ │
│ │ │ │ │卡,陸續提領5萬9000 │ │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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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6年1月│賴潘雪香於左列│於106年1月17日下午2時 │30萬元。│張煒│何祥銨 │起訴書│
│ │賴潘雪香│8、9日 │時間,接續接獲│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 │羚 │張裕政 │犯罪事│
│ │ │ │自稱「王檢察官│林朋巷、投61號線道路口│ │ │洪宇盛 │實三、│
│ │ │ │」、「高檢察官│,交付30萬元予車手張煒│ │ │張煒羚 │附表案│
│ │ │ │」等男子之電話│羚。 │ │ │ │件編號│
│ │ │ │,佯稱稱賴潘雪│ │ │ │ │4 │
│ │ │ │香涉犯刑事犯罪│ │ │ │ │ │
│ │ │ │,須監管其銀行│ │ │ │ │ │
│ │ │ │帳戶內款項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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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自106年1│陳又甄於左列時│①106年1月17日下午1時 │226萬 │不詳│何祥銨 │起訴書│
│ │陳又甄 │月17日上│間,接續接獲自│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 │車手│張裕政 │犯罪事│
│ │ │午9時許 │稱「地檢署金融│ 鶯路1巷1弄附近某公園│ │ │洪宇盛 │實三、│
│ │ │、106年1│犯罪科張科長」│ 內,交付30萬元、 │ │ │不詳車手│附表案│
│ │ │月17日下│、「高大方檢察│②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 │ │ │ │件編號│
│ │ │午1時至4│官」等男子之電│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 │ │ │5 │
│ │ │時間某時│話,佯稱陳又甄│ 鶯路1巷1弄附近某公園│ │ │ │ │
│ │ │許、106 │涉犯刑事犯罪,│ 內,交付30萬元 │ │ │ │ │
│ │ │年1月18 │須監管其銀行帳│③106年1月18日下午4時 │ │ │ │ │
│ │ │日上午8 │戶內款項、遭他│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 │ │ │ │
│ │ │時30分許│人指認為主嫌,│ 壽路3段之桃園農工側 │ │ │ │ │
│ │ │ │須交出金錢云云│ 門,交付130萬元及郵 │ │ │ │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號提款卡及存摺(含密 │ │ │ │ │
│ │ │ │ │ 碼,餘額約36萬120元 │ │ │ │ │
│ │ │ │ │ )、兆豐銀行帳號01413│ │ │ │ │
│ │ │ │ │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 │ │ │
│ │ │ │ │ 及存摺。再由不詳車手│ │ │ │ │
│ │ │ │ │ 持詐得之提款卡,陸續│ │ │ │ │
│ │ │ │ │ 提領36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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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6年2月│任慶芬於左列時│106年2月9日下午1時10分│20萬元( │張煒│何祥銨 │起訴書│
│ │任慶芬 │9日上午9│間,接獲自稱「│許,在高雄市○○區○○│已發還) │羚 │張裕政 │犯罪事│
│ │ │時許 │高大方檢察官」│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 │。 │ │洪宇盛 │實三、│
│ │ │ │男子之電話,佯│交付20萬元及玉山銀行提│ │ │張煒羚 │附表案│
│ │ │ │稱任慶芬涉犯刑│款卡1張予車手張煒羚。 │ │ │翁○誠 │件編號│
│ │ │ │事犯罪,須監管│後經警方帶同張煒羚北上│ │ │郭其 │6 │
│ │ │ │其銀行帳戶內款│,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 │ │ │
│ │ │ │項云云 │51號麥當勞,並於張煒羚│ │ │ │ │
│ │ │ │ │交付假鈔20萬予車手少年│ │ │ │ │
│ │ │ │ │翁○誠後,於車手少年翁│ │ │ │ │
│ │ │ │ │○誠與郭其共同離去之際│ │ │ │ │
│ │ │ │ │,將少年翁○誠與郭其當│ │ │ │ │
│ │ │ │ │場逮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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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106年2月│劉月利於左列時│106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 │45萬元。│廖○│何祥銨 │起訴書│
│ │劉月利 │13日上午│間,接獲自稱「│,在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 │宏 │張裕政 │犯罪事│
│ │ │10時30分│臺北地檢署高大│1段與鹽埕巷口,交付45 │ │ │洪宇盛 │實三、│
│ │ │許 │方檢察官」男子│萬元予車手少年廖○宏。│ │ │廖○宏 │附表案│
│ │ │ │之電話,向劉月│ │ │ │ │件編號│
│ │ │ │利佯稱涉犯刑事│ │ │ │ │7 │
│ │ │ │犯罪,須監管其│ │ │ │ │ │
│ │ │ │銀行帳戶內款項│ │ │ │ │ │
│ │ │ │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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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自106年2│李春梅於左列時│①於106年2月15日下午2 │520 萬元│不詳│何祥銨 │追加起│
│ │李春梅 │月14日上│間,接獲自稱「│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車手│張裕政 │訴書之│
│ │ │午10時許│苗栗縣警察局王│ 上海路靈骨塔的民俗公│ │姚謝│洪宇盛 │犯罪事│
│ │ │起至106 │明文警官」、「│ 園內涼亭,交付70萬元│ │祺( │不詳車手│實 │
│ │ │年3月6日│張文忠科長」及│ 予不詳車手,該車手則│ │此部│姚謝祺 │ │
│ │ │中午12時│「臺北地檢署高│ 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分詐│ │ │
│ │ │許止 │大方檢察官」等│ 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欺取│ │ │
│ │ │ │人之電話,向李│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 │財犯│ │ │
│ │ │ │春梅佯稱李春梅│ 表三編號1所示之「臺 │ │行,│ │ │
│ │ │ │涉嫌龍華空殼公│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業經│ │ │
│ │ │ │司詐欺案,需監│ 1紙予李春梅以行使。 │ │臺灣│ │ │
│ │ │ │管其銀行帳戶云│②於106年2月16日下午2 │ │桃園│ │ │
│ │ │ │云。 │ 時,在上開民俗公園內│ │地方│ │ │
│ │ │ │ │ 涼亭,交付138萬元予 │ │法院│ │ │
│ │ │ │ │ 不詳車手,該車手則交│ │以10│ │ │
│ │ │ │ │ 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 │6年 │ │ │
│ │ │ │ │ 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度審│ │ │
│ │ │ │ │ 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 │訴字│ │ │
│ │ │ │ │ 三編號2、3所示之「臺│ │第14│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0號│ │ │
│ │ │ │ │ 2紙予李春梅以行使。 │ │判決│ │ │
│ │ │ │ │③於106年2月17日下午2 │ │判處│ │ │
│ │ │ │ │ 時,在上開民俗公園內│ │有期│ │ │
│ │ │ │ │ 涼亭,交付42萬元予依│ │徒刑│ │ │
│ │ │ │ │ 據0000000000號工作機│ │2年1│ │ │
│ │ │ │ │ 指示而前來取款之姚謝│ │0月 │ │ │
│ │ │ │ │ 祺,姚謝祺則交付由上│ │在案│ │ │
│ │ │ │ │ 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 │) │ │ │
│ │ │ │ │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 │ │ │
│ │ │ │ │ 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4所示之「臺北地檢署 │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1紙予李 │ │ │ │ │
│ │ │ │ │ 春梅以行使。 │ │ │ │ │
│ │ │ │ │④於106年2月18日下午2 │ │ │ │ │
│ │ │ │ │ 時,在上開民俗公園內│ │ │ │ │
│ │ │ │ │ 涼亭,交付90萬元予不│ │ │ │ │
│ │ │ │ │ 詳車手,該車手則交付│ │ │ │ │
│ │ │ │ │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 │ │ │ │
│ │ │ │ │ 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 │ │ │
│ │ │ │ │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 │ │ │ │
│ │ │ │ │ 編號5所示之「臺北地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 │ │ │ 予李春梅以行使。 │ │ │ │ │
│ │ │ │ │⑤於106年2月20日下午2 │ │ │ │ │
│ │ │ │ │ 時,在上開民俗公園內│ │ │ │ │
│ │ │ │ │ 涼亭,交付50萬元予不│ │ │ │ │
│ │ │ │ │ 詳車手,該車手則交付│ │ │ │ │
│ │ │ │ │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 │ │ │ │
│ │ │ │ │ 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 │ │ │
│ │ │ │ │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 │ │ │ │
│ │ │ │ │ 編號6所示之「臺北地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 │ │ │ 予李春梅以行使。 │ │ │ │ │
│ │ │ │ │⑥於106年2月24日下午2 │ │ │ │ │
│ │ │ │ │ 時,在上開民俗公園內│ │ │ │ │
│ │ │ │ │ 涼亭,交付70萬元予依│ │ │ │ │
│ │ │ │ │ 上開工作機指示而來取│ │ │ │ │
│ │ │ │ │ 款之姚謝祺,再由姚謝│ │ │ │ │
│ │ │ │ │ 祺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 │ │ │ │
│ │ │ │ │ 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
│ │ │ │ │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 │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 │ 」1紙予李春梅以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⑦於106年3月1日下午2時│ │ │ │ │
│ │ │ │ │ ,在上開民俗公園內涼│ │ │ │ │
│ │ │ │ │ 亭,交付60萬元予不詳│ │ │ │ │
│ │ │ │ │ 車手,該車手則交付由│ │ │ │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 │ │ │
│ │ │ │ │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 │ │ │
│ │ │ │ │ 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8所示之「臺北地檢 │ │ │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 │ │ │ │ │
│ │ │ │ │ 李春梅以行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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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自106年3│鍾瑞蘭於左列時│①於106年3月6日上午10 │120萬。 │姚謝│何祥銨 │起訴書│
│ │鍾瑞蘭 │月2日上 │間,陸續接獲自│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祺 │張裕政 │犯罪事│
│ │ │午某時起│稱「張文忠課長│ 北寧路31號內埔鄉長老│ │ │洪宇盛 │實二及│
│ │ │至106年3│」及「臺北地檢│ 教會內,將70萬元交付│ │ │姚謝祺 │檢察官│
│ │ │月20日上│署高大方檢察官│ 予依據0000000000號工│ │ │ │於原審│
│ │ │午某時止│」等人之電話,│ 作機指示而前來取款之│ │ │ │106年 │
│ │ │ │向鍾瑞蘭佯稱:│ 姚謝祺,姚謝祺並交付│ │ │ │11月1 │
│ │ │ │涉嫌刑事案件,│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 │ │ │日當庭│
│ │ │ │須將帳戶內之金│ 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 │ │擴張之│
│ │ │ │錢交出監管云云│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 │ │ │犯罪事│
│ │ │ │。 │ 編號9所示之「臺北地 │ │ │ │實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 │ │ │ 予鍾瑞蘭以行使。 │ │ │ │ │
│ │ │ │ │②於106年3月20日某時,│ │ │ │ │
│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 │ │ │ │
│ │ │ │ │ 路103號新光銀行內, │ │ │ │ │
│ │ │ │ │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 │ 示將50萬元匯入所指定│ │ │ │ │
│ │ │ │ │ 之中華郵政帳號028111│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10 │告訴人 │自106年2│林英傑於左列時│①106年2月22日下午4時 │210萬。 │葉○│何祥銨 │起訴書│
│ │林英傑 │月16日下│間,陸續接獲自│ 許,在高雄市○○區○│ │名 │張裕政 │犯罪事│
│ │ │午2時30 │稱「洪素珠護理│ ○街00號前,交付90萬│ │吳星│洪宇盛 │實三、│
│ │ │分許起至│長」、「王明文│ 元予車手少年葉○名,│ │逵 │葉○名 │附表案│
│ │ │106年2月│警官」、「張文│ 少年葉○名並交付由上│ │ │吳星逵 │件編號│
│ │ │23日下午│忠科長」及「高│ 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 │ │ │8 │
│ │ │4時10分 │大方檢察官」等│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 │ │ │
│ │ │許止 │人之電話,向林│ 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 │ │ │ │
│ │ │ │英傑佯稱涉嫌詐│ 11所示之「臺北地檢署│ │ │ │ │
│ │ │ │領健保費補助款│ 監管科收據」1紙科予 │ │ │ │ │
│ │ │ │,須監管帳戶云│ 林英傑以行使,少年葉│ │ │ │ │
│ │ │ │云。 │ ○名再將款項轉交予車│ │ │ │ │
│ │ │ │ │ 手吳星逵。 │ │ │ │ │
│ │ │ │ │②106年2月23日中午12時│ │ │ │ │
│ │ │ │ │ 30分許,在高雄市○○│ │ │ │ │
│ │ │ │ │ 區○○街00號前,交付│ │ │ │ │
│ │ │ │ │ 120萬元予車手少年葉 │ │ │ │ │
│ │ │ │ │ ○名,少年葉○名並交│ │ │ │ │
│ │ │ │ │ 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 │ │ │ │
│ │ │ │ │ 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 │ │ │
│ │ │ │ │ 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 │ │ │ │
│ │ │ │ │ 三編號12所示之「臺北│ │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 │ │ │ │
│ │ │ │ │ 紙予林英傑以行使,後│ │ │ │ │
│ │ │ │ │ 少年葉○名在高雄市○│ │ │ │ │
│ │ │ │ │ ○區○○○路000號之 │ │ │ │ │
│ │ │ │ │ 麥當勞內,再將款項轉│ │ │ │ │
│ │ │ │ │ 路000號之麥當勞內, │ │ │ │ │
│ │ │ │ │ 再將款項轉交予吳星逵│ │ │ │ │
│ │ │ │ │ 。林英傑又依詐欺集團│ │ │ │ │
│ │ │ │ │ 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 │ │ │ │
│ │ │ │ │ 時55分許,前往彰化銀│ │ │ │ │
│ │ │ │ │ 行建興分行提領120萬 │ │ │ │ │
│ │ │ │ │ 元現金,欲接續交付款│ │ │ │ │
│ │ │ │ │ 項前,為警阻攔而查覺│ │ │ │ │
│ │ │ │ │ 受騙,俟與警方共同前│ │ │ │ │
│ │ │ │ │ 往上開地點,為詐欺集│ │ │ │ │
│ │ │ │ │ 團成員察覺有異,指示│ │ │ │ │
│ │ │ │ │ 少年葉○名等人撤退,│ │ │ │ │
│ │ │ │ │ 少年葉○名始未取得款│ │ │ │ │
│ │ │ │ │ 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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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 │論罪科刑及沒收(即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1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2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3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3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4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5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6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6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至7 之物,均沒收之。 │
├──┼─────┼─────┼────────────────────────┤
│ 7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7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至10之物,均沒收之。 │
├──┼─────┼─────┼────────────────────────┤
│ 8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8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號19所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公文書之│
│ │ │ │印文,均沒收之。 │
├──┼─────┼─────┼────────────────────────┤
│ 9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9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號19所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公文書之印文│
│ │ │ │,均沒收之。 │
├──┼─────┼─────┼────────────────────────┤
│10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10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1、13、15、17所│
│ │ │ │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公文書之印文,│
│ │ │ │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內含偽造之印文│所涉詐欺犯行│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8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15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47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16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48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公│1枚 │ │ │
│ │文書1紙。 │ │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16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50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17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49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公│1枚 │ │ │
│ │文書1紙。 │ │ │ │
├──┼───────────────────┼───────┼──────┼───────┤
│ 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18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51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20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52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7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24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53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8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3月1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 │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54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9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9 │①鍾瑞蘭提出 │
│ │期:106年3月6日,受分案申請人:鍾瑞蘭 │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㈡第67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10│①葉○名提出 │
│ │期:106年2月23日,受分案申請人:林英傑│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㈠第212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1枚 │ │ │
│ │公文書1紙。 │ │ │ │
├──┼───────────────────┼───────┼──────┼───────┤
│ 1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林英傑提出 │
│ │期:106年2 月22日,受分案申請人:林英 │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㈠第86頁 │
│ │傑,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公│1枚 │ │ │
│ │文書1紙。 │ │ │ │
├──┼───────────────────┼───────┼──────┼───────┤
│ 1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林英傑提出 │
│ │期:106年2月23日,受分案申請人:林英傑│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㈠第87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1枚 │ │ │
│ │公文書1紙。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提│所涉本案詐│
│ │ │出者) │欺犯行 │
├──┼─────────────────┼─────┼─────┤
│ 1 │20萬之現金(已發還任慶芬) │張煒羚 │附表一編號│
│ │ │ │6 │
├──┼─────────────────┼─────┼─────┤
│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同上 │同上 │
│ │張(已發還任慶芬) │ │ │
├──┼─────────────────┼─────┼─────┤
│ 3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同上 │同上 │
│ │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 │ │
│ │62293 )1 支。 │ │ │
├──┼─────────────────┼─────┼─────┤
│ 4 │As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 │無 │
│ │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357│ │ │
│ │000000000000)1 支。 │ │ │
├──┼─────────────────┼─────┼─────┤
│ 5 │高鐵車票2張 │同上 │附表一編號│
│ │ │ │6 │
├──┼─────────────────┼─────┼─────┤
│ 6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郭其 │同上 │
│ │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35 │ │ │
│ │0000000000000)1支。 │ │ │
├──┼─────────────────┼─────┼─────┤
│ 7 │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翁○誠 │同上 │
│ │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1 支。 │ │ │
├──┼─────────────────┼─────┼─────┤
│ 8 │Sharp牌行動電話(含IMEI:00000000 │廖○宏 │附表一編號│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1 支。 │ │7 │
├──┼─────────────────┼─────┼─────┤
│ 9 │高鐵車票5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10 │3200元之現金(車資)。 │同上 │同上 │
│ │ │ │ │
├──┼─────────────────┼─────┼─────┤
│ 11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吳星逵 │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 │10 │
│ │93147 )1 支。 │ │ │
├──┼─────────────────┼─────┼─────┤
│ 12 │Huawe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同上 │無 │
│ │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
│ 13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附表一編號│
│ │ │ │10 │
├──┼─────────────────┼─────┼─────┤
│ 14 │119 萬8000元之現金(已發還林英傑)│同上 │同上 │
│ │。 │ │ │
├──┼─────────────────┼─────┼─────┤
│ 15 │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葉○名 │同上 │
│ │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支。 │ │ │
├──┼─────────────────┼─────┼─────┤
│ 16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同上 │無 │
│ │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 支。 │ │ │
├──┼─────────────────┼─────┼─────┤
│ 17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附表一編號│
│ │ │ │10 │
├──┼─────────────────┼─────┼─────┤
│ 18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洪宇盛 │無 │
│ │8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4│ │ │
│ │)1 支。 │ │ │
│ │ │ │ │
├──┼─────────────────┼─────┼─────┤
│ 19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姚謝祺 │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 │8、9 │
│ │180)1支。 │ │ │
├──┼─────────────────┼─────┼─────┤
│ 20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同上 │無 │
│ │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 │ │ │
│ │支。 │ │ │
├──┼─────────────────┼─────┼─────┤
│ 21 │42萬現金(已發還) │同上 │無(姚謝祺│
│ │ │ │所涉詐欺犯│
│ │ │ │行,業經原│
│ │ │ │審以106年 │
│ │ │ │度訴字第16│
│ │ │ │9號判決判 │
│ │ │ │處有期徒刑│
│ │ │ │1年在案) │
└──┴─────────────────┴─────┴─────┘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34232號刑案│卷㈠ │
│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42034號刑案│卷㈡ │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7號偵查卷宗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8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8號偵查卷宗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97號偵查卷宗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27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27號偵查卷宗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7號偵查卷宗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80號偵查卷宗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84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卷宗 │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45206號│卷 │
│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卷宗 │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