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 抗告人
- 蕭德忠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係就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76 號確定裁定,作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惟該確定裁定係關於再審審理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事項無關,故抗告人以上開確定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核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就其於該案實體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