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上列抗告人因李耀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7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李耀龍因犯如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而依李耀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
⑴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賦予法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自由裁量權。故法官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量,以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
⑵李耀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係販賣第2 級毒品6 罪,其中4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總和為有期徒刑2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已減少11年。編號3 所示之罪部分,販賣第2 級毒品既、未遂各1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3 年,總和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已減少1年8 月。乃原裁定再與編號2 所示轉讓第2 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竟僅定為有期徒刑14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但其裁量是否公平、合理、適當而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尚有研求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