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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段景榕朱瑞娟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

抗告人
葉世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世文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3 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7年6月、3年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係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2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1 罪),其中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抗告人身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政務官,理應廉潔自持,已受有豐厚俸祿,猶貪圖不正金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並收受賄款,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另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亦嚴重戕害國民對於政務官廉潔性之信任,均甚值非難,而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5 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年事已高,罹患心絞痛、心血管疾病,所剩生命之有限性,且在3 罪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表達悔意,就A7 合宜住宅案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400 萬元,就八德合宜住宅案並將案發經過以證人身分翔實託出,使司法機關就共犯得以順利追訴、處罰,在監執行時均能遵守各項規定,行為良好,時時反省,且抗告人督辦之A7 合宜住宅及淡海新市鎮等工程均如期完工,供8000多戶家庭使用,對社會亦有貢獻等情。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失之過重,容有違背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權限,難認無權利濫用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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