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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抗告人
陳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彬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 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盈如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以及陳盈如函覆第一審法院稱普揚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普揚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審計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71萬5,515 元等旨(以下或稱會計師陳盈如前揭函文),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故意隱暪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關係人重大(性)交易事項,而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之民國95年度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犯行。但依抗告人所提出普揚公司96年度年報中關於「更換會計師資訊」之新證據,足以證明陳盈如係自96年12月19日起始擔任普揚公司簽證會計師,但上開合併財務報表早於同年3 月30日即製作完成,足見陳盈如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查核普揚公司前揭合併財務報表期間,曾委請彭李明向普揚公司人員洽洵或確認OMNI-STATE CO.,LTD(以下稱OMNI-STATE公司)是否為普揚公司或其子公司之關係人等語,以及會計師陳盈如前揭函文所記載之上述內容,均不可採。又上述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並非法律所明定之審查標準,且參照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江忠儀、楊柳鋒於查核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後,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以觀,可見前揭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尚不得採為財務報表查核審計之判斷準據,自亦不得採為抗告人論罪之依據。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前揭新證據,可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應改為對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即與共同正犯蕭富敦(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為美化普揚公司財務報表,竟共同隱暪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之子公司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上海晶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晶吉公司)之關係人,暨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以下或稱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而製作、申報及公告不實之95年度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犯行,因而論抗告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業已援引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㈠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見原裁定第2 頁第11行至最末行)。又證人陳盈如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於96年底始被指派為普揚公司簽證會計師,在伊之前係江忠儀、楊柳鋒擔任普揚公司簽證會計師等語甚詳,是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陳盈如所為之相關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於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揭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義務,暨抗告人知悉該等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應於前揭財務報表揭露等相關事實,固有欠當;但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前揭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並非單憑陳盈如所為之相關證詞,而係綜合前述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

㈠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以及證人蕭富敦明確證稱抗告人知悉上開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應於前揭財務報表揭露等語,核與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記載之內容,暨證人即普揚公司財會人員吳家聲證稱普揚公司財務報表內之關係人部分,最終均會經過財會主管(即蕭富敦)及董事長(即抗告人)蓋章核定等語相符,所獲致之心證及結論。是本件縱除去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所引用證人陳盈如在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原確定判決基於上述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仍應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述犯行無訛,而論抗告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故原確定判決雖有上述採證之瑕疵,但並不足以推翻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㈡、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法院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審計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若干?嗣由證人陳盈如代表該會計師事務所函覆該金額為71萬5,515 元等情,有上述相關函文附卷可稽,則第一審法院所函詢之對象既係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而陳盈如亦係以會計師身分代表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回覆,並依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之實際情況函覆第一審法院,此與陳盈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並不相同,更與其本身是否曾親自查核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無涉,自不得以陳盈如係於96年12月19日始擔任普揚公司簽證會計師,遽認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函文所記載之內容不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不得採用該函文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礎。㈢、原確定判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關係人間之進、銷貨是否屬於重大交易而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已於理由說明:須綜合考量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及審計準則公報所定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暨查核人員所建立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

門檻,且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門檻金額者,一律評估為非重大,若干交易金額雖低於重大性門檻,但經查核人員考量實際情況後,仍可評估為重大交易,故對於「量性」及「質性」因子,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方得妥適判斷是否為「重大交易」,而本案兼衡「量性」及「質性」因子後,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均屬關係人重大交易之理由等旨甚詳。又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江忠儀、楊柳鋒就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雖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但此係因抗告人與蕭富敦共同隱暪OMNI-STATE公司為普揚公司子公司之關係人所導致,尚不得倒果為因,反執此謂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交易均非關係人重大交易,而毋庸於普揚公司之財務報表中予以揭露。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查核審計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並非法律明定之審查標準,不得採為判斷之準據云云,無非對原確定判決適法之論斷為任意指摘,並無足取。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揭所謂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其與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確實性」

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屬無據,而併予駁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認本件縱除去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所引用證人陳盈如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但原確定判決基於前述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仍應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但原確定判決係將證人陳盈如所為之前揭證言,作為共同正犯蕭富敦所為不利於抗告人自白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則原確定判決若除去陳盈如所為之前揭證詞,是否得單憑共犯蕭富敦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自白,遽予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非全無疑義;乃原裁定就上情未詳予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欠當。㈡、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除主張共同正犯蕭富敦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與會計師江忠儀、楊柳鋒所出具普揚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內所記載之內容不符,且蕭富敦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而不可信外,並提出附件四所示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晶極公司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主要客戶別分析』項目」作為證據,主張該工作底稿內容已敘明OMNI-STATE公司非晶極公司之關係人等情,具有會計專才之蕭富敦豈有不知上情之理,可見蕭富敦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以本件縱除去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所引用證人陳盈如所為之前揭證詞,原確定判決基於上述其他各項證據資料,仍應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為由,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殊有可議。㈢、會計師陳盈如函覆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查核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71萬5,515元」之內容,並未注意及會計師江忠儀、楊柳鋒簽證普揚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內已明載「……列入上開合併財務報表之子公司(即晶極公司)財務報表未經本會計師查核,而係由其他會計師(即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因此,本會計師對上開合併財務報表所表示之意見中,有關子公司財務報表所列示之金額,係依據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等旨,以及晶極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其工作底稿復記載「MP 」(materiality principle)即所稱之重大性原則,已明確將查核重大性之標準訂為2 百萬元;乃原裁定亦疏未注意上情,遽引用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相關證據資料,致誤認普揚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審計之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為71萬5,515 元,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同有未洽云云。

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裁定業已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證據及理由,何以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再審要件不合之理由綦詳(詳如前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就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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