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 抗告人
- 林嘉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林嘉威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該案上訴中,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之刑期非輕,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08年6月3 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有原審之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在卷可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所具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甫成年涉世未深,且無刑事前案紀錄,遭誘騙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僅數月,已深自省悟並主動積極協助檢警司法機關辦案以偵破該詐騙犯罪集團,遏止持續漫延以啟自新,且抗告人設籍並居住臺北市,計劃回歸家庭並重新就學,依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及家庭、生活狀況,客觀上並無逃亡之可能,原裁定以抗告人被判處刑期非輕,即認有逃亡之虞,顯非妥適正當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對原審已審酌明確及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