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
- 抗告人
- 陳清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本件抗告人陳清奇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並提出下列證據: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訴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㈡、原裁定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㈢、桃園地院民國105 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㈣、桃園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㈤、桃園地院105 年11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頁;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30 號偵查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卷之卷宗封面、目錄、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院102 年聲監字第522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06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車牌號碼0000-00 、0000-OL 之照片、證人林威全於103 年6 月18日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
㈦、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12月13日檢紀良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傳(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㈧、證人尤俊模於103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桃園警察局刑警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八之一)、桃園地院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㈨、桃園地檢署103 年3 月4 日點名單、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蘭股)、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刑案資料列印紀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㈩、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80號偵查卷宗、證人尤俊模於103 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之一)、桃園地院105 年7月15日勘驗證人尤俊模103年3 月4 日偵訊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監察院108 年1 月31日院臺業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8 年2 月11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桃園地院106 年1 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07 年9 月18日桃院豪刑慎104訴17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387 號通訊監察書;、本案(即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30 、23384 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之google地圖;、手寫之對話紀錄等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編號㈠至(之一)、、等證據,主張證人尤俊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誘導所為,且與桃園地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矛盾,又證人尤俊模係因販賣毒品遭羈押為邀輕典而恣意供述,同時觸犯誣告及偽證罪;證據㈥即桃園地院102 年聲監字第522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061號通訊監察書字跡模糊,應係遭變造及登載不實,有本法第420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再審原因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前揭證人之證述為虛偽或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自與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不合。㈡、抗告人提出編號
㈣、㈨等證據及舉出原裁定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提出此判決作為證據),主張其於102年5、6月間,即將交易毒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轉售予證人袁大鈞,原確定判決猶認定抗告人於 102年7 月27日在該車內販毒予證人尤俊模,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對有罪確定判決結果,具有關連,有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再審原因云云。惟查,上開證據㈣僅為確認供犯罪使用之前揭車輛因違規停車所受行政裁罰之對象為何人,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在移轉該車所有權予證人袁大鈞後即無再使用該車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辯此情,業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所辯其曾經駕駛過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2 年7 月前賣給袁大鈞云云,暫不論證人袁大鈞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向被告購車之日期未臻明確,其購車情節亦有疑義,即令不虛,充其量僅代表被告當時必定是駕駛另輛小客車前往,衡情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等語。另抗告人所提出證據㈨及所舉原裁定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按均關於證人尤俊模或抗告人另案部分),亦均與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涉,均非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自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核與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㈢、抗告人雖提出編號、等證據,主張承辦檢察官、法官有違法失職等情,有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原因云云。惟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足認本案確有檢察官、法官於承辦本案時犯職務上之罪,且所犯職務上之罪,合於「已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與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㈣、至抗告人所舉編號至等證據,欲證明本案103 年度偵字第22230 號卷第15至18頁之桃園地院通訊監察書字跡模糊,應為偽造,且上面所記載之電話號碼並非抗告人與證人尤俊模通聯紀錄中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且本案起訴書證明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持有人為施俊雄,乃另案之卷證內容,卻將該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證人尤俊模有罪判決證據,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又證人尤俊模於警詢、偵查時對於實際毒品交易地點(究為六福路或六福一路或五福廟、南崁之五福路)有混淆,並為虛偽陳述,亦可證明抗告人與證人尤俊模間確有嫌隙,證人尤俊模始於警詢及偵查時誣陷抗告人,而抗告人因無法閱卷不能得知詳情,應符合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臚列證人尤俊模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詳予說明證人尤俊模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參、一、㈡)。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均不合於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聲請再審意旨上開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縱若屬實,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綜上,抗告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而為爭執,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與本法第420 條第 1項第1、2、3、5、6 款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略以:㈠、抗告人所提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事證,原確定判決未曾判斷,已具新規性。㈡、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未予相當之調查,有違公平法院原則。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尤俊模之證言係屬偽證,抗告人將此原確定判決未及勘驗之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於法有據。㈣、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80號卷中之監聽譯文為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資料及衍生之證據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有誤。㈤、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30 偵查卷內,非屬顯著筆跡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當然得逕行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交付鑑定以為判決之依據云云。乃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