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0 分鐘讀完全文 27,0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潘政宏何宇宸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奇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30 、23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清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海洛因者洽談購毒事宜之聯絡工具,嗣尤俊模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18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陳清奇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待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陳清奇即於同日20時19分許經尤俊模致電表示抵達約定地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六福一路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前與尤俊模碰面,待尤俊模上車後,陳清奇即於車內交付重量約1.8 公克之海洛因予尤俊模,尤俊模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金,當場完成交易。嗣經警就陳清奇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尤俊模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對被告陳清奇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尤俊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既係其依自身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其證詞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其必要性,又證人尤俊模於偵查中,既係於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尤俊模之偵訊錄音確認無誤,有本院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2至54頁),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尤俊模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而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五)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在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尤俊模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尤俊模於警詢時,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102 年7 月27日,以其所持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所用如附表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該次係在位於六福一路之土地公廟前於被告所駕車號0000號車內向被告以15,000元購買半錢約1.8 公克之海洛因等情指證綦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尤俊模於警詢中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核與證人尤俊模嗣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當日其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其有至五福廟與被告碰面並償還積欠被告之15,000元賭債,而並無何向被告購毒等語中,就其於102 年7月27日20時19分許是否有向被告以15,000元購買海洛因毒品一節,前後兩歧,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尤俊模於警詢所證內容,實乃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前揭證詞前後出入,當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業已具備。再者,證人尤俊模於警詢而為陳述之時點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深刻,而觀諸證人尤俊模之警詢筆錄記載,員警係以提示監聽被告所使用門號所得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尤俊模,請其說明譯文內容所指,且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證人尤俊模較無機會受到來自被告之影響或勾串,參以證人尤俊模前於偵訊中未曾表示員警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亦核與警詢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又證人尤俊模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於警詢中稱102 年7 月27日帶15,000元係要向被告購買1.8 公克海洛因之陳述,係員警表示該15,000元像是要買毒品並對其帶有恐嚇語氣,其因此僅得回答「是啦」(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6之1 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尤俊模之警詢錄音,證人尤俊模於警詢期間並無何遭警恐嚇之情,且證人尤俊模經警方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通監聽譯文進而詢問該次通話係欲以15,000元購買何物,證人尤俊模雖先稱「打麻將的樣子」,然經警請證人尤俊模照實情說,本案與其自身犯行無關後,證人尤俊模旋稱當日係要過去買毒品,且就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價量陳述甚詳,有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證,則證人尤俊模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警詢時有遭警恐嚇之情,亦顯屬虛偽而與事實不符,是應認證人尤俊模於警詢之初供,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反觀證人尤俊模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既係於被告面前作證,其內心因受被告在場之壓力,從而翻異前詞,改稱迴護被告之證詞,自屬常情,相較之下,自應以證人尤俊模警詢陳述較為可信。從而,本案證人尤俊模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證人尤俊模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尤俊模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三、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 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字22230 號卷第15至16頁)。審之前揭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咸無疑義。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卷二第145 頁),故本案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尤俊模之犯行,辯稱:我與尤俊模間並無毒品往來,尤俊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通通話中所提的「打麻將」,是要來償還先前借款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尤俊模前於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20998 號被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已證稱其並不知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且尤俊模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不符而具重大瑕疵,自難值採信;又尤俊模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認定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尤俊模既本即有其上手,自無需再向被告購毒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確有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俊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各為如附表編號1 、2 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尤俊模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其所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綽號「嘟嘟」之陳清奇所用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8至49頁、52頁反面至53頁);並有本院准許對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7 月20日10時起迄至同年8 月18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1 份,以及被告所持用前揭門號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各與尤俊模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門號通話而為如附表編號1 、2 通話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之監聽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22230 號(下稱桃檢偵字22230 號)卷第15頁及其反面,桃檢103 年度他字第80號(下稱桃檢他字80號)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尤俊模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都有跟綽號「嘟嘟」之人購買,經我依警方所提示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之結果,編號5 之人(即被告)就是「嘟嘟」,「嘟嘟」叫陳清奇,我認識他約4 、5 年,是朋友介紹跟他買藥(指毒品)的,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通我與陳清奇間之通話,是我要跟陳清奇購買海洛因,價錢是15,000元,如附表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中之「我到六福了」,就是跟他說我到樓下了,此次毒品交易的數量是半錢即1.8公克的海洛因,地點就在他住處樓下土地公廟前陳清奇的車上,陳清奇都開一台銀色賓士,車號是3173,因為我停在他後面時有稍微看一下,警方所提示車號0000-M8 號之銀色賓士汽車相片,就是陳清奇與我交易毒品之汽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49頁反面至51頁);後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認識綽號「嘟嘟」之人,他的真實姓名是陳清奇,我有施用海洛因,我的毒品來源有部分是從陳清奇處所取得,我有跟陳清奇購買毒品,大概是去年(指102 年)7 月份時,如附表編號1 譯文所示該通通話中,我打電話給陳清奇並說要打麻將,意思就是要跟他買毒品,「打麻將」是暗語,交易時間就是我於通話中跟他說「我到六福了」的這個時間,交易地點是在蘆竹區(改制前為蘆竹鄉)六福一路陳清奇住處樓下的土地公廟,這次我跟他以15,000元購買重約1.8 公克的海洛因,我有拿15,000元給他,我是在土地公廟前進去車子裡面跟他交易的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2頁至53頁反面)。依證人尤俊模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其既就其於102 年7 月27日18時37分許及20時19分許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2 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係意在向被告以15,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其於102 年7 月27日20時19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即在被告位於蘆竹區六福一路住處樓下土地公廟前,至被告車內以15,000元向被告購得重約1.8 公克之海洛因等情,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尤俊模就其於102 年7 月27日20時19分許有至前開地點向被告購得前揭價量海洛因之前開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至證人尤俊模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我是因常去陳清奇那邊打麻將而認識他的,我於警詢時並無說是因買毒品而認識陳清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通通話,是我與陳清奇間之通話,我於該通通話中所提及之「打麻將」,就是我要過去他那邊打麻將,我於偵查中並沒有講過打麻將就是買毒品,我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譯文中提到要帶15,000元過去,是我之前在陳清奇那邊打麻將輸了15,000元,所以要帶15,000元過去還之前欠的賭債,這15,000元是我在102 年7 月27日前2 、3 天,朋友帶我過去陳清奇那邊打一夜麻將所輸的,當時我是跟另外三人打,陳清奇並沒有跟我打,我當時是錢輸光而向陳清奇先借,我在警局時一直說這15,000元是打麻將,但警察說這15,000元像是買毒品並帶恐嚇語氣,所以我就說「是啦是啦」,102 年7 月27日當天晚上我有跟陳清奇在南崁的五福廟也就是如附表編號1 譯文中所示之「六福」見面,見面後陳清奇就跟我拿15,000元,我有表示該15,000元是償還先前所欠的賭債,後來陳清奇又說還需給付3,000元的利息,我就說那我回去拿3,000 元,之後我就回家,我在家裡再打電話給陳清奇,他就沒有接了,當天陳清奇是開車到五福廟,我有進到陳清奇的車內,我對陳清奇所駕汽車之顏色及車號並無印象,我於警詢中稱陳清奇當天是開車號0000號之銀色賓士車,這是警察拿了這張車子的照片給我看並問我陳清奇是否開照片中所示汽車,我說款式好像不太一樣,警察又說陳清奇都是開這部車,102 年7 月27日當天我並無看過陳清奇開桃檢他字80號卷第33頁所示車號0000-M8號之賓士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6至27頁、第28頁),而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明顯相歧。然證人尤俊模前於警詢中,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而向被告購毒、其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話譯文之意,係其欲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其係於被告住處樓下之土地公廟前進入被告斯時所駕車號0000-M8 號賓士汽車與被告交易毒品各節,以及其於偵訊中,就其於如附表編號1通話譯文中所示之「打麻將」,意指要向被告購毒之暗語暨其於102 年7 月27日20時19分許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話後,確有在被告位於六福一路住處樓下之土地公廟前進入被告所駕車內向被告以15,000元購得1.8 公克之海洛因等節,屢為明確證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其與證人尤俊模為如附表所示通話後,雙方有無碰面接觸予以質問時稱,其於102 年7 月27日與尤俊模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並無與尤俊模見面,尤俊模於102年7 月27日之前2 、3 天,亦無至其處所打麻將,且尤俊模從來沒有至其處所打麻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頁及其反面),而與證人尤俊模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102 年7 月27日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通話後,有在五福廟前進入被告車內償還前2 、3 天至被告處所因打麻將所欠賭債15,000元之證述,情節迥異而無一相符,則證人尤俊模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稱其於警詢中並無提及係因購買毒品而認識被告、於偵訊中並無表示如附表編號1 通話譯文中所示之「打麻將」係指買毒品、其於102 年7 月27日前2 、3 天曾因至被告處所打麻將而積欠15,000元之賭債,並在102 年7 月27日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通話後,至五福廟前給付被告15,000元以作為償還該等賭債所用此等證述,自均與事實不符而無一堪值採信。

四、再者,證人尤俊模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於警詢中有遭警恐嚇,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尤俊模之警詢錄音,警方於對之製作警詢筆錄之際,除就被告與證人尤俊模間於102 年7 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所為通話之監聽譯文究指何意對之質問外,並未見有何出言恫嚇以欲證人尤俊模為特定不利被告陳述之情,且證人尤俊模於警方就其與被告間於102 年7 月22日以上開門號所為通話內容究指何意詢問之際,證人尤俊模於警方未為任何提示下,即自行證稱7 月22日通話中所述之3,000 元,是要跟他(指被告)買毒品,後經警方就其與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是否確有交易毒品再行質問,證人尤俊模堅稱該次並無交易成功,嗣經警方提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譯文進而詢問其等於102 年7 月27日所為該等通話之語意為何,證人尤俊模雖先稱「打麻將的樣子」,然其於警方未為任何恫嚇之舉而僅表示該日通話內容不可能指打麻將而再予質問,證人尤俊模旋為如上開貳、二所示當日係向被告以15,000元購買1.8 公克海洛因之不利被告證述,嗣更於警方尚未提供車號0000-M8 號之賓士汽車照片前,自行向警陳述被告都是開一台賓士汽車,復並證稱因當日(指102 年7 月27日)其停於被告所駕賓士汽車後方,因此有見被告所駕汽車車號為3173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6頁反面至51頁);衡諸證人尤俊模於警詢中,除就其於102 年7 月27日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過程證述如上,更就其於102 年7 月22日原與被告聯繫以欲向被告購毒,然該次嗣未交易成功此情,始終證述如一,而未因警方質問即改口而為其與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確有成功交易毒品之不利被告證述,基此堪認證人尤俊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如上所揭之前後相符證述,均係本於自身各於102 年7 月22日及27日之親身經歷見聞所為,而無何刻意迎合警方或檢察官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衡情,毒品之交易及施用均為法所明禁之舉,違反者均將面臨刑責加身抑或遭送至一定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不利,故欲販賣毒品以圖牟利以及欲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者,勢必多所留意而不欲自身販毒、購毒之舉遭任意之第三人所知,否則如自身販毒、購毒施用之舉因他人知悉進而有所張揚甚或向警舉報,徒增自身面臨前揭刑事訴追之不利,故販賣及購買毒品者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際,莫不有所警戒防備,並於雙方聯繫之初,即多以僅雙方所知之暗語抑或代稱用為聯繫以務求隱匿彼此交易之情,以免自身所為之販毒、購毒之情有所暴露而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觀諸被告與證人尤俊模於102 年7 月27日彼此間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尤俊模於該等通話中除互相就見面地點進行聯繫約定外,其等就見面所欲為何,除證人尤俊模於通話中以「過去哪裡打麻將」之語向被告詢問,而經被告回覆「南崁」外,其等未就見面所欲何事有所提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證人尤俊模未曾至其處所打麻將,則證人尤俊模附表編號1 所示該通通話中向被告所言「過去哪裡打麻將」之「打麻將」,其真實意涵即非在表示證人尤俊模欲前往被告處所打麻將,而係另有所指;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針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通通話內容,雖稱證人尤俊模於通話中所言之「打麻將」,意在要前來償還先前借款,且因證人尤俊模知悉其常在該處賭博,故而如此表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3頁),然償還借款本屬正當合法之舉,果若證人尤俊模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通通話之意,確係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則證人尤俊模大可明白表示因為償還借款而與被告相約碰面,焉有何故以「打麻將」作為欲前往償還債務真意之暗語之動機與必要?細繹其因,除被告與證人尤俊模於該次通話中,彼此間係欲約定從事不法之舉而為避免自身違法行徑有所暴露,故而於上開通話中僅簡短約定見面地點抑或以雙方所知暗語交談外,別無其他。再者,證人尤俊模就其於102 年7 月27日20時19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不久,確有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附近之某土地公廟前,並進入被告斯時所駕車號0000-M8 號之賓士汽車車內以15,000元向被告購得1.8 公克海洛因,且其於致電被告而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通通話中所言之「打麻將」,意指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既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如上,;復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人尤俊模與被告間於前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尤俊模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其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毒品此等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衡諸證人尤俊模所為之上揭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復佐以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暨其等於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通通話時,有如上所認隱蔽通話內容以免遭他人探知藉以遮掩自身不法行止各情,在在足徵證人尤俊模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如上所述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非但可信,更屬真實;至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如上所認之不實證述,自屬事後為求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言,且被告辯稱其於102 年7 月27日與證人尤俊模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並未與證人尤俊模碰面,更無販賣海洛因與尤俊模該等所辯,亦純屬被告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均無足採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車號0000-M8 號之賓士汽車於102 年7 月27日前已售予袁大鈞,其於102 年7 月27日自無駕駛該車與證人尤俊模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且證人袁大鈞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桃檢他字80號卷第33頁照片所示該輛車號0000-00 號賓士車就是我向陳清奇所買,該車因屬權利車而不能過戶,我應該是在102 年年初向陳清奇所購,購車時間不會超過7 月,我在拿到那輛車後的三個月內被開紅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3 頁、第175 頁及其反面)。惟證人袁大鈞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間止,各於102 年2 月1 日、102 年4 月23日,各因駕駛車號「ABP-7551」號及「SH-9692 號」違規而遭處罰鍰,另於102 年11月6 日因駕駛車號0000-M8 號汽車違規而遭警舉發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 月25日桃交裁管字第1050002276號函及該函所附袁大鈞交通違規紀錄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4 至185 頁,桃檢102 年度他字第6891號(下稱桃檢他字6891號)卷第6 頁】;依證人袁大鈞前揭違規紀錄,其於102 年2 月1 日及同年4 月23日違規當時所駕車輛,既均非本案之車號0000-M8 號賓士汽車,則證人袁大鈞前開有關其係於102 年年初向被告購買上開賓士車,並於購車後之三個月內有因違規遭開單舉發之證述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袁大鈞於102 年11月6 日固有駕駛上開車號賓士車違規遭警舉發,然證人袁大鈞既證稱係於向被告購得上開賓士車後之三個月內有違規遭警舉發之情,基此自證人袁大鈞駕駛上開賓士車違規之102 年11月6 日回推三個月為102 年8 月,亦顯在證人尤俊模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其於102 年7 月27日至被告所駕上開賓士車內以15,000元向被告購買1.8 公克海洛因之購毒時點後,縱認被告確有將上開賓士汽車售予證人袁大鈞,被告出售該車之時點,亦係在102 年7 月27日之後此情,亦堪認定。是被告有關其於102 年7 月27日前已將上開賓士車售予證人袁大鈞,自無於102 年7 月27日駕駛該車販毒予證人尤俊模此等所辯,亦不足採信。

六、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尤俊模於另案即被告涉嫌於100 年9 月中旬某日販賣海洛因與尤俊模之案件中曾稱,其不知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且證人尤俊模就其自身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認定其有於102 年7 月15日及18日販賣海洛因予第三人褚敬元,且證人尤俊模於該案中未曾提及毒品來源來自被告,則證人尤俊模於102 年7 月27日即不可能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並提出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為佐(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9至106 頁)。惟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2號案件係就被告有無於100 年9 月中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尤俊模而為偵查,縱證人尤俊模於該案中曾稱不知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本非必然可認被告嗣於102 年7 月27日未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尤俊模;又證人尤俊模就其自身所涉販賣海洛因案件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案件審理中,縱未曾提及被告為其毒品上游,然證人尤俊模於本案偵訊中明確證稱;我的毒品來源部分從陳清奇處取得,我有跟他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2頁反面),基此可認證人尤俊模之毒品來源本非單一而來自多人,其縱於自身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未提及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亦不必然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尤俊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而不足採之。

七、此外,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尤俊模係為圖自身毒品犯行得以減刑,從而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信性堪值懷疑。查證人尤俊模於偵訊中,固有向偵查檢察官提及希冀有供出上游減刑適用之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3頁反面),然證人尤俊模於偵查中所為有關其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以15,000元購得1.8 公克海洛因之證述確屬可信,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有被告與證人尤俊模當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話譯文內容為佐,復經本院細繹證人尤俊模之證述、被告及證人尤俊模就如附表所示譯文內容所為解釋有何堪值採認及不足採信之處後,認定證人尤俊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為真,縱證人尤俊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所以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係為自身毒品犯行謀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供出上游減刑之適用,亦無礙證人尤俊模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及真實性,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復以海洛因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洵無疑義。

九、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證業屬明確,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販賣交付與證人尤俊模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於101 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1 年12月11日執畢出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之海洛因為1.8 公克,數量尚微,交易價格為15,000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殊無足取;復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說明參照)。從而,毒品犯罪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關於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19條內該部分亦已配合刪除),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證人尤俊模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上開海洛因毒品之際,已交付購毒價金1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15,000元自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又該等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自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反面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查被告持以接聽證人尤俊模來電聯絡購毒事宜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該支行動電話及所含SIM 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清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102 年7 月14日19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施俊雄聯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施俊雄即於102 年7 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東勇街某處,向被告購得價值14,000元、重約1.32公克之海洛因1 包,以及價值3,000元、重約1.5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之菜市場旁,因見林威全毒癮難耐,遂將重約0.2 公克、價值約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轉讓予林威全,因認被告就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

一、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施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暨證人林威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施俊雄間並無毒品往來,我亦無轉讓海洛因予林威全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俊雄部分:

1、查證人施俊雄前於102 年7 月15日23時許,遭警方於苗栗縣○○鄉○○村○○00號前查獲持有重約1.32公克之海洛因1 包以及重約1.5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此情,業據證人施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47 號(下稱苗檢他字747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針對證人施俊雄遭警查獲之前開毒品來源為何,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均證稱:我於102 年7 月15日23時許遭警方於苗栗縣○○鄉○○村○○00號前所所查獲重約1.32公克之海洛因1 包以及重約1.5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我於102年7 月1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嘟嘟」之男子各以14,000元及3,000 元所購得,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嘟嘟」聯絡,「嘟嘟」是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門號,此次我是先賒帳,並向他表示過幾天會付款給他,「嘟嘟」就是警方所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5 之陳清奇等語(見苗檢他字747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桃檢他字80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71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陳清奇的綽號是「嘟嘟」,我雖曾稱我於102 年7 月15日遭警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陳清奇所買,但實際上並不是向他買的,我是在遭警查獲當天向基隆的「小陳」所買,我先前之所以稱是向陳清奇所買,是因為當天我有與陳清奇通話,陳清奇一直跟我要錢,我沒錢給他,陳清奇就說「那你等一下就出事情」,後來警方作筆錄時說是有人報案,我因此誤認是陳清奇報案檢舉我,所以我才說他有賣毒品給我,我知道誣賴別人販毒要受刑事處罰,所以我今天講實話,先前我想要挾怨報復陳清奇,希望他趕快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9頁及其反面、第70頁反面)。證人施俊雄前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前開遭警查獲之毒品,係其於102 年7 月14日19時許,有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處向被告所購,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翻異前詞改稱,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有關前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之證述,係因認當日遭被告報警檢舉而遭查獲,從而心生報復挾怨而為該等不實證述,上開毒品實非向被告所購,而為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迥異之詞,則證人施俊雄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開不利被告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證人施俊雄前於警詢中雖證稱,其係以自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查,證人施俊雄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自102 年7 月14日0 時許至23時許,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通話聯繫抑或收發簡訊之紀錄,另證人施俊雄所用上開門號,除於102年7 月14日14時35分54秒許及同日14時40分23秒許有收受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之紀錄外,當日亦無其他通聯紀錄,且證人施俊雄所持上開門號自102 年7 月14日17時44分許至同日23時13分許間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係各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及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而未曾出現於桃園市八德區一帶等情,有證人施俊雄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他字80號卷第7 頁)。則證人施俊雄於102年7 月14日當日,除於14時35分及40分許各有收受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簡訊外,嗣至當日23時許前,雙方均無通話聯繫之情,又證人施俊雄於102 年7 月14日17時44分許至同日23時13分許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均不在桃園市八德區內,則證人施俊雄於102年7 月14日19時許,是否有至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一帶,是否有與被告通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在在均值懷疑。是證人施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有關其於102 年7 月14日19時許,有在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處向被告購得上開毒品之證述,除有如上所認與其審理中證述迥異之重大瑕疵外,亦乏相關證據足為補強該等證述之可信性。

3、是以檢察官所舉證人施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相關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施俊雄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施俊雄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揭具有瑕疵且無佐證之單一證述,即逕認證人施俊雄上開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更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欄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威全部分:

1、證人林威全前於警詢中固證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之陳清奇,曾有一次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時間大約在102 年5 月份,地點在東勇街菜市場旁,數量約0.2 公克,陳清奇之所以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是因為我朋友阿明跟他交情比較好,陳清奇欠阿明錢,阿明跟我說以後如果要吸毒就去找陳清奇拿一些等語;嗣於偵訊中證稱:我於警詢時稱陳清奇於102 年5 月份在八德東勇街黃昏市場旁轉讓海洛因1 包給我,那次是我跟他要的,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騙他說我有錢,他看我提藥在難過,就先分一點給我1 包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威全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05 年9 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第110 頁反面至111 頁)。然證人林威全前於警詢中係稱,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在東勇街之所以無償提供毒品,係因被告欠其友人阿明金錢,阿明對其表示如欲施用毒品可向被告取用,而與其嗣於偵訊中所稱,102 年5 月間該次其原係對被告佯稱欲付款購毒,嗣被告雖知其未有金錢可購,猶因見其藥癮痛苦,因而無償提供1 包海洛因之轉讓毒品情節有異,前後互核不一,則證人林威全前揭證述是否可信而與事實相符,已屬懷疑。

2、再者,證人林威全已於104 年7 月間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7 頁),證人林威全即無從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對之進行交互詰問,藉以釐清其於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轉讓海洛因毒品情節證述之可信性及真實性;又證人林威全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既有上開互核歧異之情,且依本案卷證,亦乏相關證據足佐證人林威全前於警詢抑或偵訊中之證述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林威全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揭具有瑕疵且無佐證之單一證述,即逕認證人林威全上開有關被告轉讓海洛因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更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欄所指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施俊雄及林威全上開有關被告涉嫌為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既均存有如上所認之瑕疵及未具可信性之情,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各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清奇與尤俊模間之監聽譯文: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陳清奇)          │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1 │102 年7 月2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18時37分39秒  │                                    │
│  │              │尤俊模:嗯,過去哪裡打麻將?        │
│  │              │陳清奇:嗯。                        │
│  │              │尤俊模:要過去哪裡?                │
│  │              │陳清奇:南崁。                      │
│  │              │尤俊模:一樣喔,到南崁那邊喔?      │
│  │              │陳清奇:嗯。                        │
│  │              │尤俊模:我馬上到我打給你,我帶一萬五│
│  │              │        過去打。                    │
│  │              │陳清奇:嗯。                        │
├─┼───────┼──────────────────┤
│2 │102 年7 月2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20時19分52秒  │尤俊模:我到六福了。                │
│  │              │陳清奇:怎麼那麼久?                │
│  │              │尤俊模:對呀,我車有問題,弄個車才來│
│  │              │        。                          │
│  │              │陳清奇: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