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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四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四號

上訴人
即反訴人
甲○○
即反訴人
反訴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反訴被告
即自訴人
乙○○
即自訴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反訴被告乙○○被訴涉犯誣告罪嫌,其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即反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所為反訴被告不構成誣告罪之心證理由。至關於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原判決亦敘明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以其父林於享名義提出本件檢舉函時,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於反訴被告對陳拱川提起之妨害名譽一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不會打電腦,檢舉函請陳拱川幫伊打字,再以伊父名義寄出,伊寫檢舉函之目的是因為伊在去年(民國九十三年)之考績被乙○○(即反訴被告)打乙等,而伊檢舉是希望上級來調查,所檢舉之內容不代表是事實云云,已未能確認其向法務部所提出檢舉函之內容係屬事實。本件復經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台北機廠政風室調查結果,認機器工場為後勤支援單位,同仁是否需要加班,完全視工場工作量多寡而定,工作量多時才由領班決定加班對象和加班時間,循正常程序向廠方報准後才加班,其主導權完全在領班,反訴被告並無主導權。另機器工場需要出公差的業務很少,如業務需要出差,亦是以業務實際承辦人為出差對象,反訴被告無法指定特定人員出差,而所稱反訴被告於上班時間在上班處所喝酒,亦查無其事。

另經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內部調查結果,亦認上訴人檢舉之上開事實,均屬無稽,上訴人且於該局人員調查時表示該檢舉函是有人冒名提出,並否認檢舉內容係屬真實,而要求毋庸處理等情。乃認無從證明反訴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且按:(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原判決所援引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九四)局政二字第四二0二號函,雖係針對本案而製作之公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但依該函文之說明,上訴人於該局人員調查時曾表示,該檢舉函係有人冒名提出,並否認檢舉內容係屬真實,而要求毋庸處理等語,則原判決自得以上訴人於該局調查時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供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就本案而言,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須為嚴格證明對象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就反訴被告而言,對於反訴事實之不存在,復無須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原判決依法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法可言。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台北機廠政風室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報告雖同無證據能力,但除去此部分證據,上訴人仍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是原判決援引該份報告資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認定固有微疵,然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上開調查報告及函文不具證據能力,即恣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反訴被告係以上訴人有冒用林於享名義,與陳拱川共同向法務部誣指其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之事實,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反訴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誣告,經第一審判決反訴被告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於敘明反訴被告指訴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嫌,並非虛捏不實或有何誣告犯意,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就原判決敘明反訴被告指訴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並非虛捏不實,即恣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四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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