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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續字第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酮壹瓶含瓶(驗餘毛重貳拾捌毫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酮壹瓶含瓶(驗餘毛重貳拾捌毫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2 、7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明知「美沙酮」(Methadone) 係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僅能在醫療院所內當場服用完畢,不得私自夾帶外出,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酮之犯意,於98年10月30日16時50分許,利用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毒品替代療法之機會,以口含第二級毒品美沙酮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美沙酮攜出院外,再吐入自備塑膠瓶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609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美沙酮1 瓶(驗前毛重30毫升,因鑑驗使用費失2 毫升,驗餘毛重28毫升,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瓶1 瓶),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 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酮1 瓶(驗前毛重30毫升,因鑑驗使用費失2 毫升,驗餘毛重28毫升,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瓶1 瓶)。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自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酮1 瓶(驗前毛重30毫升,因鑑驗使用費失2毫升,驗餘毛重28毫升,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瓶1 瓶),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塑膠瓶1 瓶與美沙酮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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