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清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在案,嗣於100 年9 月1 日將上開判決書正本,以郵務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街71巷7號11樓之1 ,惟未獲會晤本人,郵務人員乃將上開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被告住所地之力霸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上訴期間既為10日,則應自送達後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 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經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上訴期間應至100 年9 月14日止,該日為星期三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自無需向後順延。惟被告竟遲至100 年9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足見被告上訴,已逾法定期間,此部分上訴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清奇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酮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上訴三審,茲被告對本院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