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第7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103 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③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關於「107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處、不詳地點,各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2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3 樓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㈠、粉末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5 公 │ │ │含包裝袋1 只) │ 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 │ │ │ 年度毒偵字第4263號卷第7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