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俊模
- 選任辯護人
- 王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9、303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俊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海洛因伍包(均含袋,驗餘淨重共參點柒柒貳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參支、生理食鹽水參支、夾鏈袋柒個、吸食器貳組、塑膠軟管參支、藥杓參支、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尤俊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7 、408 號、88年度偵字第6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3年1 月9 日,因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出所,另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而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施用,竟分別: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當面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對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對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宿舍,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宿舍內搜索,並扣得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24公克、0.0694公克、0.5643公克、1.3622公克、1.65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7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生理食鹽水3 支;其所有預備供盛裝海洛因持有以施用之夾鏈袋7 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塑膠軟管3 支、藥杓3 支、玻璃球6 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呂紹國及褚敬元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呂紹國及褚敬元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尤俊模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國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當天有與呂紹國見面,與呂紹國之通話內容係呂紹國叫其去買傳輸線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當天打電話給呂紹國,是問呂紹國要不要合買安非他命,呂紹國說沒錢,其就說不要了,講完電話後其與呂紹國沒有碰面云云。於103 年3 月6 日本院訊問時辯稱:其與呂紹國是合資,一起到藥頭那邊拿安非他命云云。於103 年4 月15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是呂紹國先拿錢給其,其再拿自己的錢與呂紹國的錢去買,買回來一起施用,一半再給呂紹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呂紹國合資,是一人出1,000 元叫藥頭送過來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一第14頁反面、第136 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20頁反面、第96頁)。惟查,證人呂紹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2 年7 月12日下午5時許其在公司宿舍,向被告買1 包1,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曾於103 年1 月11日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國之情,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一第27頁、第97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17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85頁反面),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其上開於警詢時辯稱通話內容係呂紹國叫其買傳輸線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辯稱係與呂紹國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所辯前後矛盾,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尤俊模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國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次係呂紹國與其一同去買,但呂紹國未帶錢,所以其先幫他付,之後再傳簡訊向他要錢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與呂紹國是一起去買,是呂紹國先拿錢給其,其再拿自己的錢與呂紹國的錢去買,買回來一起施用,一半再給呂紹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賣給呂紹國,有無合資之情其忘記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二第8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20頁反面、第96頁)。惟查,證人呂紹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在102 年9 月10日至19日間,在公司宿舍向被告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其是在領薪水後才有錢給被告。被告於102 年9 月19傳簡訊給其,是要跟其拿其欠的錢,而公司每月20日可以借支薪水,所以其在跟公司借支的當天拿錢給被告等語,證人呂紹國就本次交易情節證述甚詳,並有卷附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參,且衡情證人呂紹國與被告間,無任何仇隙、宿怨,實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一第94頁、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86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而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㈣至㈥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褚敬元之犯行,於警詢時就編號㈣部分辯稱:其傳送簡訊給褚敬元之內容「好康報給你」,係因褚敬元的休旅車要賣,有人要跟他買云云;就編號㈤部分辯稱:該次係褚敬元問其有沒有毒品,其叫褚敬元自己去買云云;就編號㈥部分辯稱:係褚敬元一直跟其要毒品,其就給他一點海洛因,但沒有金錢交易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就編號㈣部分辯稱:其傳簡訊給褚敬元係要告訴他,阿龍那邊有比較好的海洛因云云;就編號㈤部分辯稱:其有給褚敬元一點海洛因提神,但沒有金錢交易云云;就編號㈥部分辯稱:褚敬元有找其拿一點海洛因,其有給他云云。於103 年3 月6 日本院訊問時就編號㈣部分辯稱:該次係其與褚敬元發生衝突云云;就編號㈤部分辯稱:該次係褚敬元說要過來跟其喬事情及道歉云云;就編號㈥部分辯稱:其並未與褚敬元見到面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褚敬元每次跟其要毒品時,其都沒有給他云云(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92 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第20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21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惟查,證人褚敬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等語,且被告於103 年1 月11日本院訊問時亦曾坦認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載販賣海洛因予褚敬元之犯行,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一第29頁、第78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先於警詢時就編號㈣部分辯稱:係因褚敬元的休旅車要賣,有人要跟他買云云;就編號㈤部分辯稱:其係叫褚敬元自己去買云云;就編號㈥部分辯稱:其有就給褚敬元一點海洛因,但沒有金錢交易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就編號㈣部分辯稱:其係要告訴褚敬元,阿龍那邊有比較好的海洛因云云;就編號㈤部分辯稱:其有給褚敬元一點海洛因,但沒有金錢交易云云;就編號㈥部分辯稱:其有給褚敬元一點海洛因云云。再於103 年3 月6 日本院訊問時就編號㈣部分辯稱:該次係其與褚敬元發生衝突云云;就編號㈤部分辯稱:該次係褚敬元說要過來跟其喬事情及道歉云云;就編號㈥部分辯稱:其並未與褚敬元見到面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褚敬元每次跟其要毒品時,其都沒有給他云云,其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均係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3 支、塑膠軟管3 支、藥杓3 支、生理食鹽水3 支、玻璃球6 個、夾鏈袋7 個、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晶體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1224公克、0.0694公克、0.5643公克、1.3622公克、1.65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73公克)成分,此有該中心103 年2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一第16頁反面、第48頁至第53頁、第136 頁、卷二第45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815 號卷第34頁、第36頁、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20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下列犯行:
㈠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已如前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各該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惟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容有大盤毒梟,中、小盤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其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不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呂紹國、褚敬元2 人,堪認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並揆諸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毒品罪所定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後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有害於我國治安,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及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之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與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
一、四、五所載之購毒者間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門號之SIM 卡1 張,並非被告名義所申辦者,尚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別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分別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3 支、塑膠軟管3 支、藥杓3 支、生理食鹽水3 支、玻璃球6 個、夾鏈袋7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杵臼1 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磨中藥使用(見上開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9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俊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呂紹國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係與呂紹國一起出錢買,回來再一人一半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與呂紹國一起去找朋友阿龍拿的,一人出1,500 元,買1 克分成兩包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其與呂紹國是合資,呂紹國在其家中等,由其自己去找阿龍拿,其之後再拿給呂紹國等語,後改稱:其與呂紹國是一起去藥頭那邊拿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是其與呂紹國一起去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藥頭那邊買2,000 元1 克,買的時候1 包,之後一人一半分成兩小包等語(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一第137 頁、第191 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18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第20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96頁反面)。經查,證人呂紹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公司宿舍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施用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日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一人出1,000 元,其與被告一起到龜山○○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後,其在那邊等,由被告去拿2 包回來,被告再拿給其1 包,被告手上也有1 包云云(見上開103 年度偵字第1469號卷一第84頁、第97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觀之證人呂紹國上開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係在公司宿舍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日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且地點在龜山○○路之便利商店,證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至被告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係其與呂紹國一起去找阿龍拿的,一人出1,500 元,買1克分成兩包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先辯稱:呂紹國在其家中等,由其自己去找阿龍拿,其之後再拿給呂紹國等語,後改稱:其與呂紹國是一起去藥頭那邊拿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是其與呂紹國一起去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藥頭那邊買2,000 元1 克,買的時候1 包,之後一人一半分成2 小包等語,被告上開先後所辯雖係矛盾不一,難以採信,惟仍無從依證人呂紹國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聯繫方式 │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量價格、數量 │ │ ├──────┤ │ │ │ │ │販賣對象 │ │ │ │ ├──┼──────┼──────┼──────┼──────────┤ │ 一 │以其持用門號│102 年7 月12│桃園縣○○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 │ │0000000000號│日下午5 時許│○○○路000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行動電話撥打│ │巷00號(即公│命1 包,價金已收取。│ │ │呂紹國所持用│ │司宿舍) │ │ │ │門號00000000│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呂紹國 │ │ │ │ ├──┼──────┼──────┼──────┼──────────┤ │ 二 │當面 │102 年9 月10│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日至9 月19日│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間之某日 │ │命1 包,價金已收取。│ │ │呂紹國 │ │ │ │ │ │ │ │ │ │ ├──┼──────┼──────┼──────┼──────────┤ │ 三 │當面 │103年1月4日 │同上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呂紹國 │ │ │命1 包,價金已收取。│ ├──┼──────┼──────┼──────┼──────────┤ │ 四 │以其持用門號│102 年7 月15│同上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 │ │0000000000號│日晚間10時許│ │重量含袋約0.32公克之│ │ │行動電話撥打│ │ │海洛因1 包,價金已收│ │ │褚敬元所持用│ │ │取。 │ │ │門號00000000│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 ├──────┤ │ │ │ │ │褚敬元 │ │ │ │ ├──┼──────┼──────┼──────┼──────────┤ │ 五 │以其持用門號│102 年7 月18│同上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 │ │0000000000號│日晚間10時許│ │重量含袋約0.32公克之│ │ │行動電話撥打│ │ │海洛因1 包,價金已收│ │ │褚敬元所持用│ │ │取。 │ │ │門號00000000│ │ │ │ │ │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褚敬元 │ │ │ │ ├──┼──────┼──────┼──────┼──────────┤ │ │當面 │103 年1 月8 │同上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 │ 六 │ │日晚間10時許│ │重量含袋約0.32公克之│ │ ├──────┤ │ │海洛因1 包,價金已收│ │ │褚敬元 │ │ │取。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收部分 │ ├──┼────────┼─────────┼──────────┤ │ 一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尤俊模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表一編號一部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 │ │ │ │配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不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 │ ├──┼────────┼─────────┼──────────┤ │ 二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尤俊模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表一編號二部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期徒刑參年柒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三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尤俊模犯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表一編號四部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期徒刑拾伍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 │ │ │ │配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不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 │ ├──┼────────┼─────────┼──────────┤ │ 四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尤俊模犯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表一編號五部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期徒刑拾伍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 │ │ │ │配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不含該門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 │額。 │ ├──┼────────┼─────────┼──────────┤ │ 五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尤俊模犯販賣第一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表一編號六部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期徒刑拾伍年。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六 │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尤俊模犯施用第一級│扣案海洛因伍包(均含│ │ │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袋,驗餘淨重共參點柒│ │ │ │期徒刑玖月。 │柒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 │ │ │;扣案注射針筒參支、│ │ │ │ │生理食鹽水參支、夾鏈│ │ │ │ │袋柒個均沒收。 │ ├──┼────────┼─────────┼──────────┤ │ 七 │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尤俊模犯施用第二級│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含袋,驗餘淨重零點│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零參柒參公克)沒收銷│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燬;扣案吸食器貳組、│ │ │ │元折算壹日。 │塑膠軟管參支、藥杓參│ │ │ │ │支、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