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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57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之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行為時即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一之㈠之立論,以關於非法販賣毒品之犯罪,警方不易當場查獲,尤其施用毒品間之偶發性零星交易之犯罪行為,往往僅能依事後購買者其所供出來源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加調查,亦無從察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補強佐證。
且毒品購買者之指證,屬證人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同,苟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且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毒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符,自得以購買毒品者之指認,已有上開相關事實之情況證據以資佐證,已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似認關於毒品偶發性零星交易之犯罪行為,因警方查緝不易,僅憑購買者其向某人購買之供述,佐以購買者或被指認之人有吸毒背景、彼此有無仇隙,指證態度肯定,指證基於自由意識,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相關事項,即已足強化其供述之憑信性,而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其立論之出發點,易啟法院是否有因偵查機關蒐集此類犯罪證據不易,此類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可放寬解釋證據法則之疑竇,揆之首開說明,已難謂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警方電話監察錄音及監察譯文紀錄,查係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對上訴人電話監察錄音,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間,其間相差約七月,客觀上並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原判決引為本件犯罪之佐證,難謂適法。
又本件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陳志雄關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依原判決之說明,認其供述前後有差異,而證人林世偉之供述,亦先後不一,且二人所供亦互相齟齬,其中林世偉在警訊時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曾受陳志雄之邀一同往上訴人家中,由陳志雄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共四次,第一次陳志雄下車與上訴人交易,事後始知交易二包安非他命,第二次在上訴人家中,見到上訴人將安非他命置於滾筒式衛生紙中心處,第三、四次在上訴人家中未見到陳志雄有與上訴人毒品交易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與陳志雄所稱:前二次林世偉他沒看見,他只看到二次,前二次我沒有告訴他,後二次他事後問我,我才告訴他是安非他命云云(見營偵字第一一七一號卷第一七頁),即本件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證言,其關於毒品交易有重大關係部分之供述,顯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又否認其事,則證人等之供述,其真實性在一般人之觀念下非無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能否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有再研求之必要,原判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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