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5日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88年度偵字第6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該案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3年1 月9 日,因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出所,另又移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至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一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至96年4 月14日假釋出獄,於96年9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
二、惟甲○○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萬年巷50之48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24日下午1 時5 分,在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圳尾巷9 之3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採尿同意書。
㈣警員所製之職務報告。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及其近日亦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而尚未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