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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聲請撤銷監獄處分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朱瑞娟沈揚仁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再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監獄處分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清彥對於第一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第一審以其未附原裁定繕本及未敘明法定再審事由為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予以裁定駁回。原裁定另以再抗告人係以刑事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顯不合法,第一審裁定理由雖未論及於此,惟結論並無不同,究不生影響本件再審應予駁回之結果為由,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並未聲請刑事再審,依司法院釋字第653、720、755 號解釋意旨,系爭裁定要屬行政爭訟,當適用行政訴訟法,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否則各法院依釋字第720 號解釋所為裁判,即不可能獲再審之救濟等語。經查,徵諸再抗告人本件提出第一審法院之書狀,其首行及第二行分別記載「再審申請狀」、「士林地院宇股104聲884號」,以及於理由載敘:「查本案乃大法官釋字755 號原因案件之一,……認本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①⑬⑭等法定再審事由」等語,再再表明其係就第一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884 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為再審之事由,然原裁定亦敘明再抗告人於釋字第755 號解釋後,業就本件相關監獄處分,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等情,足見再抗告人本件並非是要提起行政訴訟,而係針對104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無疑義。再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監獄處分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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