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4號
- 抗告人
- 程台松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程台松對原審104 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誣告案件有罪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聲請所稱之新證據,即其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提告訴人詹福田涉嫌偽造同意書之告發狀影本,係原審法院於上開確定案件中已調查、斟酌,並說明證據取捨理由之事證,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示得憑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上開告發狀上並沒有對詹福田提告竊盜,不能因檢察事務官的推問,致其有不利詹福田之陳述,即認其構成誣告詹福田結夥行竊犯行,此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可知,抗告人並無申告詹福田犯結夥行竊罪之故意,不應論以誣告罪,況其告發詹福田偽造文書案,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在上開告發狀及於詹福田被訴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已分別載明或陳述詹福田有參與行竊恆隆公司毛紡廠內財物之事實,足認抗告人確有告發詹福田涉嫌共同竊盜之意圖,業依該案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述及說明。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並非依公務人員之推問,始為不利詹福田之陳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揭告發狀影本,並非得憑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及以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