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53 年台上字第 57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3 年 03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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