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9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96號
- 抗告人
- 林銘洲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銘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抗告人犯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抗告人上訴於本院審理。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抗告人受重刑之宣判,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爰裁定自民國108 年7月6日起執行羈押,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依卷內現存證據,伊係觸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而非原審認定之強盜罪,且本案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伊在海外並無資產,也無逃亡意圖及可能性,原審之羈押並未就羈押正當性、必要性為說明,所為羈押並非適法等語,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況且抗告人所犯本案,業經本院認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程式,已於108年7 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已確定,則抗告人就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核亦無實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