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11號
- 聲明人
- 黃教賢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100 年度執保字第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固係指於科刑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然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者,僅係「代替」原審法院,依據原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前項「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仍係原審法院,而非代替原審法院為裁判之非常上訴審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黃教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累犯各罪刑(4 罪,均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及沒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就其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以100 年度執保字第73號指揮執行(執行期滿日103 年7 月6 日)。惟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確定判決誤論其以累犯,而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撤銷該確定判決,另行判決論處其加重竊盜各罪刑(4 罪,均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聲明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判決後,仍以100 年度執保字第73號執行,未依法換發執行指揮書,影響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而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