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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朱貴林海祥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徐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徐志銘。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法院認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何關連,均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而該案件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88 號判決、最高檢察署函各在卷可查。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復與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無關,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
│編號│名  稱                  │
├──┼────────────┤
│一  │Taiwan Mobile 牌手機1 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
├──┼────────────┤
│二  │臺灣大哥大SIM 卡1 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三  │IPhone牌手機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四  │臺灣之星SIM 卡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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