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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及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

聲明人
李宇玄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同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人李宇玄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15 號所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撤銷並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第二審更審前裁定),聲明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前審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以第二審更審前裁定違背法令予以撤銷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駁回其對第一審裁定不服之抗告更審裁定,聲明人不服更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茲以不服第二審更審前裁定,提起再抗告,反而經本院更為不利之裁定,違反不利益禁止原則云云為由,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及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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