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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

偽造文書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林恆吉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

聲明人
周人蔘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周人蔘以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07年5月間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執行命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於其聲請再審案件裁定前停止執行。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基此,聲明人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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