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25號
- 聲明人
- 周人蔘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周人蔘以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107年5月間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1826號執行命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因而聲明異議,請求於其聲請再審案件裁定前停止執行。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基此,聲明人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本院,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