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劉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3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1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7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者,以被告已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371 條規定甚明。二、經查本案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08 號簡易判決以被告劉志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二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38 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惟二審法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之審判期日,被告當時已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同年8 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前科資料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107 年度執字第8123號卷宗第9 頁),二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將傳票囑託該所長官代為送達,致被告未能到庭;被告於該審判期日未受傳票之合法送達,即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判決逕依一造辯論判決,自係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固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但此項逕行判決,仍應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為其前提;若被告並未經合法傳喚,第二審法院竟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判決如有上述未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之違法情形,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致其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喪失對於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之機會,其違法攸關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顯然影響判決。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程序,非常上訴審就個案具體情形審查,若認其因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應判決而為判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與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之法旨,認其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劉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0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38 號(下稱原審)受理在案。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民國 107年8 月8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8123號卷宗第9 頁),惟原審於107 年9 月18日之審判期日,僅對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及同址4 樓)寄發傳票,並寄存於吳興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1 頁),未依上開規定將傳票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代為送達,致被告未能到庭。從而,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到庭陳述逕依一造辯論判決,依上規定及說明,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之適用。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