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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住處,」後增載「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1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如下:

①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2 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以104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從事電影幕後道具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4 萬元、須扶養母親與胞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086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卷第117 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 只,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被      告  劉志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民國94年10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與其他被判處之有期徒刑案件合併執行及接續執
    行後,於105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下
    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2月1日下午11時10
    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
    ○○道0段000號前,因通緝遭警逮捕,並附帶搜索後,當場
    在其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底下,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0870公克),復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
    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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