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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7日,核確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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