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 上訴人
- 趙翌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69、167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36 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趙翌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共6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 條亦有明文。卷查,原審民國108 年5 月30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108 年5 月6 日依補充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經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其後雖檢附通話紀錄,主張其因火車誤點而不能及時到庭,尚非於108 年5 月3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原審依法逕為一造辯論,難謂有何違反法律程序之違誤。
四、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行為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論以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屬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謝騏憶、吳庭瑄、徐偉鈞(以上均為共犯)、陳彥廷(出售帳戶者)、王庭威、林茂新(被害人之友人)、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朱福政、鄭金裕(以上均為被害人)之證言,匯款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知悉謝騏憶所屬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猶加入而為集團收取存摺、金融卡及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等工作,及上訴人如何與謝騏憶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載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漫言否認犯行,或辯其所為屬幫助犯等語,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