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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宏卿劉榮服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翌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90號、107 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36 號、107 年度蒞追字第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翌宏於民國105 年12月初,加入謝騏憶(綽號「黑金」)、吳庭瑄(綽號「果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成年男子(下稱「小刀」)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謝騏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小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謝騏憶指示,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陪同陳彥廷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第一銀員林分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後,向陳彥廷收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於翌日(即13日)上午交付謝騏憶,而後由謝騏憶交付「小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著手向林茂新之友人詐騙,惟因該友人察覺有異,向林茂新本人確認,始未得逞。

㈡與謝騏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小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騏憶指示趙翌宏於105 年12月22日至30日前(起訴書誤為31日) 之某時,至南投縣○○市○○路00號南崗工業區之統一超商,以每本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向謝异函收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試卡正常後,拿至謝騏憶南投縣○○市○○○路○000 號4 樓D-2 室租屋處,交予謝騏憶,而後由謝騏憶交付「小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 所示各該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向李志傑、呂雨珮、馬傳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匯入謝异函上開金融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李志傑、呂雨珮將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另馬傳志匯入之款項,則尚未提領。

㈢與謝騏憶、吳庭瑄(所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小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刀」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3 所示各該時間,以附表編號3 所示詐騙方式,向朱福政、鄭金裕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匯入王庭威所有之附表編號3 所示金融帳戶內,而後由「小刀」通知謝騏憶、吳庭瑄,並由其2 人指示趙翌宏持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金融卡,於105 年12月27日15時 8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佑民店提款機提領3 萬元贓款,及於同日16時37分、3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之提款機,接續提領合計3 萬元之贓款,趙翌宏並於提領後,於同日17時許,在謝騏憶上開租屋處,將各該款項交付謝騏憶,再由謝騏憶轉交「小刀」。

二、案經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鄭金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移送併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趙翌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74-86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陪同陳彥廷前往第一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並於翌日上午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謝騏憶;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地點,向謝异函收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交付予謝騏憶;以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依謝騏憶、吳庭瑄指示,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王庭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未遂、既遂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是謝騏憶說陳彥廷不會辦存摺,要我陪同他去辦,當時陳彥廷跟我同住一個套房,陳彥廷沒有摩托車,我要去載徐偉鈞時,陳彥廷即要我順便拿過去給謝騏憶,所以我並不是共犯,且當時謝騏憶跟我們說存摺是做博奕用途,所以並不知道是作為詐騙使用;犯罪事實㈡部分,因為我於106 年1 月3 日即向警方報案,離開謝騏憶詐欺集團,沒有跟他們在一起,所以編號2 這3 位被害人於同年 1月6 日被詐欺部分,與我無關;犯罪事實㈢部分,我雖有拿謝騏憶、吳庭瑄交付之金融卡領錢,但當時是被謝騏憶監督並威脅而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⒈於105 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陪同陳彥廷前往第一銀員林分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並於翌日(即13日)上午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謝騏憶;⒉於同年12月22日至30日間某日,至南投縣○○市○○路00號南崗工業區之統一超商,以每本8000元之代價,向謝异函收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經試卡正常後,拿至謝騏憶上開南投縣南投市租屋處,交予謝騏憶;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依謝騏憶、吳庭瑄指示,持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王庭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並於105 年12月27日日17時許,在謝騏憶上開租屋處,將各該款項交付謝騏憶;⒋如附表編號1-3 所示被害人,於各該附表編號1- 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3 之詐術施詐,其中附表編號2-3 所示被害人因之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編號2-3 所示金融帳戶(僅被害人馬傳志匯入款項未遭提領),附表編號1 部分,則因林茂新友人察覺有異而未匯款等事實,均供承或不爭執在卷(臺中地檢署106 偵字第4513號卷二〈下稱偵4513號卷二〉第131 頁正反面、第275 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11913號卷〈下稱警913 號卷〉第84頁;臺中地檢署106 偵字第16036 號卷〈下稱偵16036 號卷〉第128-129 頁;原審訴字第2090號卷第343 頁背面;本院1669號卷第18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謝騏憶、吳庭瑄於警詢、偵查(偵4513號卷二第159 、160 頁、第232 頁反面;警913 號卷12-15 頁;偵16036 號卷第62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證人徐偉鈞於原審(原審重訴字第1322號卷第276 頁) ,證人陳彥廷、王庭威於警詢、偵查、原審(偵第16036 號卷第66頁背面、第112-114 頁;警913 號卷第146-147 頁;原審2090號卷第322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茂新、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朱福政、鄭金裕於警詢證述其等遭冒名詐騙、詐騙之經過明確(臺中地檢署106 偵字第4513號卷一〈下稱偵4513號卷一〉第145-146 頁、偵4513號卷二第353 頁;警913 號卷第165-166 、174 、199-200 、211-213 、222-223 頁),復有①被害人林茂新之報案資料暨其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 對話紀錄、陳彥廷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偵4513號卷一第143-145頁;偵4513號卷二第355-359 頁);②被害人李志傑報案及匯款資料、被害人呂雨珮報案及匯款資料、被害人馬傳志之報案及匯款資料(警913 號卷第198 、201-207 、208-210、214- 217、218-221 、225 頁)、謝异函於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謝异函護照照片(內有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匯入之款項,警913 號卷第19、195- 1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84、2085、2086號謝异函起訴書(他字第4912號卷第57-5 8頁);③被害人朱福政報案及匯款資料、被害人鄭金裕報案及匯款資料(警913 號卷第165- 170、173-176 頁)、王庭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內有朱福政、鄭金裕匯入之款項,警913 卷第160-164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 贓款時經提款機監視器錄攝影像之翻拍照片(警913 號卷第85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雖於106 年5 月23日警詢供稱:我從105 年12月15日開始從事ATM 提款,一直都以為是提領博奕事業的錢,一直到12月20日,徐偉鈞和謝騏憶才跟我說這是做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警913 號卷第83頁),意指其係自同年12月20日起,始知悉同案被告謝騏憶指示其從事者係詐欺車手之工作。然以:

①被告自105 年10、11月起,以每月租金5000元代價出租銀行帳戶予謝騏憶使用,前後總共交付6 本帳戶,其中第一本帳戶被通報警示的時間是105 年11月;另被告與證人徐偉鈞曾於同年11月22日,由謝騏憶提供機票、住宿費用,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辦理大陸、香港之帳戶,交付予謝騏憶使用;被告並因出租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供謝騏憶作為詐騙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913 號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21號、106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起訴書(本院1669號卷第141-145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之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警詢供承:我是105 年11初透過網路臉書社團與一名莊雅葳認識後,約在臺中市○○路○○○路○○○○○○○○○○○○號叫黑金之男子交談,該男子佯稱可以加入他們集團,可以出國旅遊並可以賺取現金,迄105 年12月初時,告知我們可以加入該集團從事領取他人於博弈遊戲所匯入之款項,每提領10萬元可以抽成1500元,從事提領時會計算所提領之金額,結束後再依照提領之總金額計算抽成後之實際所得金額等語(原審重訴字第1322號卷第100-101 頁)。可知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陪同陳彥廷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前,業已將自己多本帳戶,甚而特別前往中國大陸辦理大陸、香港之帳戶,提供謝騏憶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大眾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於105 年11月間即列為警示帳戶,嗣並於同年12月初,進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知悉提款將可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則其對於謝騏憶大量蒐集、更新人頭帳戶,且不斷提領款項,自身提供之帳戶又遭凍結警示等異常狀況,早已知之甚明。

②同案被告謝騏憶蒐集之帳戶若確僅供博弈遊戲所用,因參與對賭雙方公然賭博之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之一方均有自己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豈有使用多數帳戶,迂迴以卡片分次小額提領,並應允提款人從中抽成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贓款,利用大量人頭帳戶,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唸資訊科,畢業後曾在科技公司、電子工廠、中龍鋼鐵等處工作多年,係具一定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豈可能不知其係在為詐欺集團工作。此由證人謝騏憶於原審證稱:「(問:剛剛說是因在網路上有廣告說要收購帳戶,然後被告賣帳戶而認識他,是否如此?)是。(問:又因被告自己缺錢想要錢,故才加入你跟小刀的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是否如此?)……然後他問說這個到底在做何事,我才跟他說一開始,剛剛講的那個不是這樣,其實就是算是那時就跟他講說要如何閃說法律問題。(問:就跟被告說人家問你的話,又如何說,是否如此?那時被告就問你說賣如此多帳戶做何事,你就有教他如果到時被查獲,要如何閃,是否如此?)是,說博奕。(問:是否教被告講博奕來閃避?)是。(問:剛剛也有跟檢察官講到說其實大家都心照不宣,意思是否是指說其實被告也都知道說跟他收這些本子是要詐欺用的,讓詐騙人匯款用的,他心理也知道,故是心照不宣,是否如此?)接近,因為大家沒有講明,他如果不知道的話,我何必跟他說是如果經管會還是警察那邊有問題的話要如何講。(問:後來被告賣帳戶的部分,他有幫你去帶證人陳彥廷去第一商銀雲林分行開戶,是否如此?)是。(問:又將證人陳彥廷開完戶之後的那些存摺等物交給你們,被告在做這件事情時,他是否已經知道說這個帳戶是要做何用?)知道。(問:如何知道被告已經知道?)他那時賣給我帳戶是更之前的事情,我也是請他帶證人陳彥廷去辦這些帳戶,是同樣性質的東西,故我認為他知道。(問:會跟被告講博奕,主要是你教他要如何閃,當時如果被查出來的話,你就叫他說這是做博奕,不是做詐欺,是否如此?)是。」「(問:一開始跟被告收購他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他就已經有心照不宣知道要作何用,只不過說你跟他講,假設說有被查獲還是其他的話,就說當時是博奕使用,是否如此?)是,當初跟他說證據到何處講到何處。」等語(原審2090號卷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反面、第313頁),益徵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時,已知悉其係在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上開「博奕」之說詞,確為臨訟飾卸之詞。被告明知上情,卻仍依謝騏憶指示,陪同陳彥廷前往辦理帳戶,並於翌日交付予謝騏憶使用,即已參與此部分犯行,其於本院翻異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辯稱其並非共犯,且不知該帳戶係供詐欺使用云云,均無可採。

⒉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①被告因認其與陳彥廷於105 年12月30日晚上,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款遭黑吃黑之事,被綽號「小刀」等人傷害、妨害自由,以及於同年月31日遭謝騏憶強制簽發本票,而於106年1 月3 日至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報案製作筆錄,尋求保護,固有被告當日製作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669號卷第95-105頁) ,被告並因之主張其於此時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2 之帳戶雖是其收取交付謝騏憶,然被害人係於106年1 月6 日被詐欺,與之無關等語。

②惟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105 年12月22日至30日間某時,向謝异函收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經試卡正常後,交付予同案被告謝騏憶使用,業經認定如前,顯然已於著手前對共同正犯提供物理上之助力。而觀諸被告上開106 年1 月3 日警詢筆錄內容,主要在指述其遭傷害、妨害自由之過程,完全未提及其有上開向謝异函收取帳戶之行為,使警方得以通報銀行警示,以防止該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客觀上實無法僅以被告製作該筆錄之行為,認定被告已明確解除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此部分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其上開所辯,亦無法憑採。至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雖有向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提出其與徐偉鈞持用過之存摺7 本及金融卡2 張,供為查證,有上開日期警詢筆錄可參(原審重訴字第1322號卷第193-195 頁)。然以,姑不論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摺、金融卡,並未包含本案其向謝异函收取之上開帳戶,且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時間,已係附表編號2 被害人於106 年1 月6日遭詐欺之後,自亦無法因之解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⒊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係在謝騏憶之監督、威脅下提款云云。然以:

①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擔任提款車手都是吳庭瑄每天於南崗二路租屋處,叫我和徐偉鈞去拿金融提款卡,每天早上7 點50分左右,我、謝騏憶、吳庭瑄、徐偉鈞都要在吳庭瑄租屋處開會,告知我們當天要到哪裡提款,皆由謝騏憶指揮,吳庭瑄負責用微信費歐娜跟我們聯繫取款的時間,當日的金融提款卡也是開會的時候由謝騏憶或吳庭瑄直接拿給我和徐偉鈞,提款卡密碼會寫在上面,地點是聽從謝騏憶和吳庭瑄指揮;王庭威這個帳戶是我負責提領的,105年12月27日這天的提款,我於27日下午17時左右就把詐欺款項交回南崗二路租屋處給謝騏憶,他說有需要提款再叫我出門等語(警913 號卷第83、84頁),另於同年7 月26日偵查時供稱:「(問:〈提示監視器畫面〉對於有提款機監視器拍到你於105 年12月27日在南投縣領王庭威帳戶的錢,有何意見?)我有在南投領過錢,畫面中的人是我沒錯。(問:領多少?)大概8 萬差不多。(問:上開領款卡片、密碼怎麼來的?)謝騏憶叫吳庭瑄給我、告訴我的,吳庭瑄交給我卡片、存摺,有時候是他們都在車上,有時候是去他們租屋處拿,有幾次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叫我在樓下等。吳庭瑄寫密碼在紙上面交給我,吳庭瑄再透過微信『費歐娜』打網路電話告訴我什麼時間、什麼卡片、領多少。我一天最起碼有3 到6 張卡片在身上,而且有分A 、B 組,A 組是早上領的,另一組是下午開始領的。」等語(偵16036 號卷第128 頁反面) ,完全未提及其提領上開款項時有遭監督、威脅情事。審之被告於製作上開警詢、偵訊筆錄,早已對謝騏憶涉嫌妨害自由之行為報警究辦,如被告為此部分提款行為時,確係受謝騏憶脅迫,於無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何以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未提起?實啟人疑竇。

②被告於原審曾辯稱其係遭謝騏憶持槍威脅才去提領款項云云,惟依證人謝騏憶於原審證述及與被告對質:「(問:被告有無曾經知道說這是詐騙的款項之後,跟你表示說他拒絕參加,他要退出,也不要去提領?有無這樣過?)沒有,他是忽然失蹤。( 問:有無曾經有去威脅被告說要去提領,否則對他以及他的女朋友不利?)沒有。」「(問:被告在12月27日有去領王庭威帳戶裡面的贓款,被害人朱福政跟鄭金裕所匯入在王庭威的帳戶裡面,是被告去領的,他說他之所以會領這些錢,是因你拿著槍威脅他,他才會去領的,有無此事?)沒有。」「(謝騏憶反問被告:如果我拿槍押你,你出去之後不要回來就好,是否如此?)(被告答:你是沒有拿槍押我,不過你那時就有跟我說,叫我去拿,叫我繼續做這件事,我已經回來後不想做,你卻一直叫我做這件事)」等語(原審2090號卷第303 頁反面、第311 頁反面至第31 2頁),足認本件並無被告於原審所指謝騏憶持槍威脅其提領本案款項之事。

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遭謝騏憶威脅之事,證人徐偉鈞、陳彥廷均有看見等語(原審2090號卷第259 頁反面) 。惟證人徐偉鈞於原審證稱:「(問:有無看過證人謝騏憶拿著槍威脅被告叫他去當車手?)沒有,我沒有看過。(問:有無聽過還是當場在場看到說證人謝騏憶跟被告恐嚇說如果不當車手的話,可能就拿槍對付被告或是他的女朋友?有無聽過此事?)這件事沒有聽過,我是知道那時3 萬元的事情,3 萬元一開始是我跟被告要對他,被告那時脾氣比較不好,對證人謝騏憶發脾氣,後面證人謝騏憶跟他有在爭吵,之後說拿槍對著被告說為何詐騙,要他做車手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原審2090號卷第318 頁反面) ,另證人陳彥廷則證稱:「(問:證人謝騏憶拿槍出來是做何事?)威脅我或恐嚇我們。(問:嚇你們何事,跟你們講何內容?)不太記得,記不太清楚。(問:跟提領款項有無關係?)無關。(問:證人謝騏憶拿槍出來嚇你們,但跟提領款項是沒有關係,是否如此?)是,好像是別件事情。」「(問:證人謝騏憶他有槍,有無曾經拿槍恐嚇你或者被告,還是證人徐偉鈞說你們一定要去當LIVE的車手,還是去提款機領錢,不然的話我有槍,會對你們不利,有無做過這種事,就你所知有無此事?)不太清楚。(問:你知道看到的槍就他拿出來把玩,是否如此?)是。」「(問:他是否也有跟你說,要對我們家人不利,說知道我們住在何處?)那是後面的事情,是過後的事情。(問:是否12月我們那時提款時?)是已經錢被搶之後的事情,錢被搶之前是沒有的。」等語(原審2090號卷第321 頁反面、323 頁正反面) ,均未證稱同案被告謝騏憶有脅迫被告擔任車手領款情形,且其縱曾持槍威脅被告,亦係於謝騏憶不滿意被告對於領款事務處理之情況,以及於105 年12月30日發生領款遭黑吃黑事件後發生,其前並無脅迫被告必需擔任領款車手,是上開證人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證人吳庭瑄於原審雖證稱:「在可能違背證人謝騏憶的意思,不順他的意,然後會講的話很難聽。(問:是否為被告有去違背證人謝騏憶意思的時候?)不願意去做的話,證人謝騏憶會講比較難聽的話。(問:所謂證人謝騏憶會講比較難聽的話是何種話?大概是何內容?)就是有講過說,他去買豬肉放在他頭頂上,然後距離他多遠,他要做射擊的行為。(問:大概是何時的事情?是何事發生?是否為他們二個爭吵的時候?)證人徐偉鈞被抓之後的事情,就是剩他一個人去領錢時的事情。(問:在12月27日當天,據妳所知,證人謝騏憶有無威脅被告要去提領款項?有無此事?)詳細的日子可能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2090號卷第326 頁),然證人吳庭瑄並無法確認謝騏憶為上開言詞時,是否與本案提款之時間即105 年12月27日相關,且參之證人吳庭瑄於同一期日亦證稱:「(問:是被告自願加入當車手去領錢,是否如此?)是。(問:證人謝騏憶有無逼他去當車手?)並沒有。」等語(原審2090號卷第327 頁反面至第328 頁),則其證言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陳彥廷、吳庭瑄作證,以證明其於106 年1 月1 日即已脫離組織,以及其係受託幫忙拿帳戶,並非自己聯絡交易,證人陳彥廷是自己要交付帳戶給謝騏憶,並非被告要陳彥廷辦理等事實。惟本案被告雖於106 年1 月3 日報案,但仍不足以解免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罪責,業經認定如上;另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有自行與帳戶提供者聯絡交易,及有要求證人陳彥廷辦理附表編號1 帳戶之情況,自無為此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㈢即附表編號2 (共3 罪)、編號3 (共2 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小刀」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可能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係先指示其等蒐集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人頭帳戶內,並予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帳戶及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謝騏憶、「小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 部分,與謝騏憶、吳庭瑄、「小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雖於警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3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提出附表編號3 之王威庭帳戶,表示:「我本人由謝騏憶的女友果凍在105 年12月27日上午7 許,於謝騏憶租屋處(南投市○○○路○街000號D2室) 拿給我提款所持用提款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庭威」等語,而可認係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然自首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甚而通緝到案,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案之意,即與自首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追加起訴後,逃匿拒不到案,經原審於107 年1 月9 日以107 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8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同年月14日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原審2090號卷第114-117 、138-139 頁),被告顯然刻意逃匿,其既在申報犯罪後,於審判中逃匿,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自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計有林茂新之友人、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朱福政、鄭金裕等6 人,為不同之被害客體,被詐欺之時間復可明確切分,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475號、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1843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均與本案起訴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31號併辦意旨書隨案併辦予原審之同署106 年度他字第4128號偵查卷宗,依其106 年8 月11日結案簽呈所載,係擬將該案移轉臺中地檢署偵辦,且依其卷證資料,該案所涉之19名被害人,均與本案被害人不同,此部分屬卷證之誤送,應退回臺南地檢署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均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為,態度不差,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本案僅負責依共同正犯謝騏憶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或至提款機提款,此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為本件詐欺犯行,實不足取,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敘明:被告雖係為圖得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告自陳其因領款發生錯誤,產生賠償問題,不僅未取得報酬,尚積欠共同正犯謝騏憶債務,此經被告及證人謝騏憶陳明在卷(原審2090號卷第308 頁背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瑞堯、劉仁慈、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收取之金融帳│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遭詐騙匯款時│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戶(含帳號、│      │                │間地點、金額│     (原審判決主文)       │
│  │戶名)      │      │                │            │                          │
├─┼──────┼───┼────────┼──────┼─────────────┤
│1 │第一商業銀行│林茂新│「小刀」所屬詐欺│未遂        │趙翌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員林分行帳號│之友人│集團某成年成員冒│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即│00000000000 │      │用林茂新名義,於│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號帳戶,戶名│      │105 年12月14日下│            │                          │
│罪│:陳彥廷。  │      │午某時,向林茂新│            │                          │
│事│            │      │之友人發送借款周│            │                          │
│實│            │      │轉之訊息,並請該│            │                          │
││            │      │友人將款項匯到左│            │                          │
│㈠│            │      │列帳戶,惟因林茂│            │                          │
│﹀│            │      │新友人察覺有異,│            │                          │
│  │            │      │通知林茂新後報案│            │                          │
│  │            │      │處理,始未得逞。│            │                          │
├─┼──────┼───┼────────┼──────┼─────────────┤
│2 │玉山商業銀行│李志傑│「小刀」所屬詐欺│106年1月 6日│趙翌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壢新分行帳號│      │集團某成年成員假│下午2 時59分│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000000000000│      │冒為李志傑友人「│許,在臺北市│,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0號帳戶,戶 │      │張大強」,於106 │臺北轉運站,│                          │
│罪│名:謝异函。│      │年1月6日下午2時 │匯款3萬元。 │                          │
│事│            │      │30分許,以LINE通│            │                          │
│實│            │      │訊軟體向李志傑傳│            │                          │
││            │      │送:在外處理事情│            │                          │
│㈡│            │      │未帶錢,欲借3 萬│            │                          │
│﹀│            │      │元,晚上還款云云│            │                          │
│  │            │      │之借款訊息,致李│            │                          │
│  │            │      │志傑陷於錯誤,於│            │                          │
│  │            │      │右列時、地,匯款│            │                          │
│  │            │      │3 萬元至謝异函左│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            │呂雨珮│「小刀」所屬詐欺│106年1月6日 │趙翌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            │      │集團某成年成員假│下午3時39分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冒為呂雨珮之堂姐│許,在臺中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於106年1月6日 │北屯區文心路│                          │
│  │            │      │下午2時35分許, │3 段1023號玉│                          │
│  │            │      │以LINE通訊軟體向│山商業銀行文│                          │
│  │            │      │呂雨珮傳送急需周│心分行,匯款│                          │
│  │            │      │轉借款之訊息,致│6 萬元。    │                          │
│  │            │      │呂雨珮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地,匯│            │                          │
│  │            │      │款6 萬元至謝异函│            │                          │
│  │            │      │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馬傳志│「小刀」所屬詐欺│106年1月6日 │趙翌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            │      │集團某成年成員假│下午3時54分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冒為馬傳志之友人│許,在臺南市│,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於106年1月6日 │北區北園街20│                          │
│  │            │      │下午某時,傳送急│號之全家便利│                          │
│  │            │      │需借款3 萬元之訊│超商自動櫃員│                          │
│  │            │      │息予馬傳志,致其│機,匯3萬元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時、地,匯款3 萬│            │                          │
│  │            │      │元至謝异函左列帳│            │                          │
│  │            │      │戶內(因故迄未領│            │                          │
│  │            │      │出)。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朱福政│「小刀」所屬詐欺│105年12月27 │趙翌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銀行帳號0000│      │集團某成年成員,│日14時48分,│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00000000號帳│      │於105年12月27日1│在新北市新店│,處有期徒刑壹年。        │
│犯│戶,戶名:王│      │4 時22分許,假冒│區寶強路6 號│                          │
│罪│庭威。      │      │為朱福政友人,以│住處,以電腦│                          │
│事│            │      │LINE通訊軟體傳送│網路匯款3 萬│                          │
│實│            │      │欲向朱政福借款之│元。        │                          │
││            │      │訊息,致朱福政陷│            │                          │
│㈢│            │      │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地匯款3 萬元至│            │                          │
│  │            │      │王庭威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鄭金裕│「小刀」所屬詐欺│105年12月27 │趙翌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            │      │集團某成年成員,│日15時39分許│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於105年12月27日1│,在彰化縣員│,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15時11分許,假冒│林市中山路2 │                          │
│  │            │      │為鄭金裕之女婿「│段281 號全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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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