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
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翌宏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趙翌宏、謝騏憶(共同被告業經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謝騏憶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指示趙翌宏陪同陳彥廷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向陳彥廷收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翌(13)日交予謝騏憶,再由謝騏憶交予「小刀」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著手詐騙林茂新之友人,因該友人察覺有異,而向林茂新確認,始未得逞。㈡由謝騏憶指示趙翌宏於105年12月22日至31日間之某日,至南投縣○○市○○路00號之南崗工業區某統一超商,向謝异函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謝騏憶,再由謝騏憶提供予「小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李志傑、呂雨珮將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馬傳志匯入之款項,則因故迄未提領。
二、趙翌宏、謝騏憶、吳庭瑄(共同被告業經判決確定)與前開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朱福政、鄭金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王庭威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小刀」通知謝騏憶、吳庭瑄指示趙翌宏持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105年12月27日15時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佑民店之提款機,及同日16時37至3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之提款機,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趙翌宏領得該3萬元、3萬元贓款後,即交予謝騏憶轉交予「小刀」之男子。
三、案經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鄭金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本身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翌宏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訴字第2090號卷第343頁背面)。並經①共犯謝騏憶(參他字第4128號卷第32頁背面、偵字第16036號卷第52、94頁)、吳庭瑄(參他字第4128號卷第68頁背面、偵字第00000號卷第62頁背面、125頁背面-126頁)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②證人陳彥廷於偵訊(參偵字第16036號卷第66頁背面)、王庭威於警詢偵訊(參警卷二第146-14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2-114頁)中證述在卷,③證人林茂新(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45-146頁、同偵字卷二第353頁)及被害人李志傑(參警卷二第199-200頁)、呂雨珮(參警卷二第211-213頁)、馬傳志(參警卷二第222-223頁)、朱福政(參警卷二第165-166頁)、鄭金裕(參警卷二第174頁)於警詢中陳訴在卷。
㈡、並有①林茂新之報案資料及其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44-148頁),證人陳彥廷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43頁),②被害人李志傑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198、201-207頁),被害人呂雨珮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208-210、214-217頁),被害人馬傳志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218-221、225頁),謝异函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二第195-197頁),謝异函護照照片(參警卷二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84、2085、2086號起訴書(謝异函經檢察官起訴,參他字第4912號卷第57-58頁),③被害人朱福政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165-170頁),被害人鄭金裕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173-176頁),證人王庭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朱福政、鄭金裕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二第160-164頁),被告提領附表編號3贓款時經提款機監視器錄攝影像之翻拍照片(參警卷二第85頁)等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認罪前雖辯稱其並不知道共犯謝騏憶指示其去收取的人頭帳戶係要供詐騙集團使用,也不知道共犯謝騏憶及吳庭瑄通知其提領的款項係詐騙所得的贓款,其以為收取的人頭帳戶是要供博奕使用,領的款項是做博奕的錢,且附表編號3的部分是遭共犯謝騏憶持槍威脅才去領的云云。惟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105年12月5日開始從事ATM提款,一直都以為是提領博奕事業的錢,一直到12月20日,徐偉鈞和謝騏憶才跟我說這是做詐欺車手工作等語(參警卷第83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至少在為附表編號2、3之行為前,已經知道依共犯謝騏憶指示所做的這些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行為,均係在為詐騙集團工作。②證人謝騏憶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有向謝异函去收簿子,這件事情是否是受你指示?)是。」、「(問:那時被告去收簿子時,是否知道這個簿子是要作何使用?)知道。」、「(問:當時有無跟他說?)有。」、「(問:是如何跟他講的?)就說這個簿子是要裝錢用的,叫他去拿,我再給他錢。」、「(問:被告那時去收簿子,他說他也認為這個簿子是作為博奕使用,有何意見?)收的時候已經是後期才會叫他去的,怎麼可能不知道。」、「(問:後來被告賣帳戶的部分,他有幫你去帶證人陳彥廷去第一商銀員林分行開戶,是否如此?)是。」、「(問:又將證人陳彥廷開完戶之後的那些存摺等物交給你們,被告在做這件事情時,他是否已經知道說這個帳戶是要做何用?)知道。」、「(問:如何知道被告已經知道?)他那時賣給我帳戶是更之前的事情,我也是請他帶證人陳彥廷去辦這些帳戶,是同樣性質的東西,故我認為他知道。」、「(問:被告有無曾經知道說這是詐騙的款項之後,跟你表示說他拒絕參加,他要退出,也不要去提領?有無這樣過?)沒有,他是忽然失蹤。」、「(問:被告在12月27日有去領王庭威帳戶裡面的贓款,為被害人朱福政跟鄭金裕所匯入在王庭威的帳戶裡面,是被告去領的,他說他之所以會領這些錢,是因你拿著槍威脅他,他才會去領的,有無此事?)沒有。」、「(謝騏憶反問被告:如果我拿槍押你,你出去之後不要回來就好,是否如此?)(被告答:你是沒有拿槍押我,不過你那時就有跟我說,叫我去拿,叫我繼續做這件事,我已經回來後不想做,你卻一直叫我做這件事)」、「(問:一開始跟被告收購他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他就已經有心照不宣知道要作何用,只不過說你跟他講,假設說有被查獲還是其他的話,就說當時是博奕使用,是否如此?)是,當初跟他說證據到何處講到何處。」等語(參本院訴字第2090號卷第301-313頁)。依證人謝騏憶所述,其指示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及到提款機提款時,雖未直接說明係為詐騙集團工作,但其認為被告應該知道,並教被告若被查獲時,要講做博奕,以規避詐欺責任,其也未拿槍威脅被告去提領附表編號3之款項,此部分亦經被告當庭更正前詞稱共犯謝騏憶並未持槍威脅。茲被告自稱其有販賣6個銀行帳戶給共犯謝騏憶使用(參本院訴字第2090號卷第307頁背面),嗣又幫共犯謝騏憶收取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其自知謝騏憶不斷的在更新人頭帳戶,且不斷的在提領款項,而詐騙集團以此手法在臺灣及其他國家行騙已有多年,頻為媒體所披露,以被告20幾歲之網路世代成年人,自不可能不知其係在為詐騙集團工作。再綜合被告及共犯謝騏憶之前開陳述,本院認被告在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已知道其係在為詐騙集團收取帳戶提領贓款且係自願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無訛。
㈣、綜上,本院認被告最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共3罪)、3(共2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可能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指示渠等蒐集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該些人頭帳戶內,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蒐集帳戶及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①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謝騏憶、「小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謝騏憶、吳庭瑄、「小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且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計有林茂新之友人、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朱福政、鄭金裕等6人,為不同之被害客體,被騙之時間復可明確切分,各具有獨立性,故被告分別參與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為,態度不差,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僅負責依共犯謝騏憶之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或至提款機提款,此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第2090號卷第343頁背面),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為本件詐欺犯行,實不足取,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雖係為圖得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告因領款發生錯誤,產生賠償問題,故不僅未取得報酬,尚且積欠共犯謝騏憶債務,此經被告及共犯謝騏憶陳明在卷(參本院訴字第2090號卷第308頁背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收取之金融帳│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遭詐騙匯款時│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戶(含帳號、│ │ │間地點及匯款│ │
│ │戶名) │ │ │金額(新臺幣)│ │
├─┼──────┼───┼────────┼──────┼─────────────┤
│1 │第一商業銀行│林茂新│於105年12月14日 │未遂 │趙翌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員林分行帳號│之友人│下午某時許,林茂│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 │00000000000 │ │新遭詐欺集團某成│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號帳戶,戶名│ │員冒用名義,向林│ │ │
│ │:陳彥廷。 │ │茂新之友人發送欲│ │ │
│ │ │ │借款周轉之訊息,│ │ │
│ │ │ │並請該友人將款項│ │ │
│ │ │ │匯到左列帳戶,該│ │ │
│ │ │ │友人察覺有異,通│ │ │
│ │ │ │知林茂新報案處理│ │ │
│ │ │ │。 │ │ │
├─┼──────┼───┼────────┼──────┼─────────────┤
│2 │玉山銀行壢新│李志傑│106年1月6日下午2│106年1月6日 │趙翌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分行帳號0473│ │時30分許,接獲佯│下午2時59分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0號 │ │稱友人「張大強」│許,在臺北市│,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帳戶,戶名:│ │之LINE訊息,詐稱│臺北轉運站,│ │
│ │謝异函。 │ │:在外處理事情未│匯3萬元。 │ │
│ │ │ │帶錢,欲借3萬元 │ │ │
│ │ │ │,晚上會還,致李│ │ │
│ │ │ │志傑陷於錯誤,匯│ │ │
│ │ │ │款3萬元至謝异函 │ │ │
│ │ │ │左列玉山銀行壢新│ │ │
│ │ │ │分行帳戶內。 │ │ │
│ │ ├───┼────────┼──────┼─────────────┤
│ │ │呂雨珮│106年1月6日下午 │106年1月6日 │趙翌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 │ │2時35分許,收到 │下午3時39分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假冒堂姐之LINE訊│許,在臺中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息,詐稱:急需前│北屯區文心路│ │
│ │ │ │周轉欲借款,致呂│3段1023號之 │ │
│ │ │ │雨珮陷於錯誤,匯│玉山銀行文心│ │
│ │ │ │款6萬元至謝异函 │分行,匯6萬 │ │
│ │ │ │左列玉山銀行壢新│元。 │ │
│ │ │ │分行帳戶內。 │ │ │
│ │ ├───┼────────┼──────┼─────────────┤
│ │ │馬傳志│106年1月6日下午 │106年1月6日 │趙翌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 │ │某時許,接獲假冒│下午3時54分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友人之訊息,詐稱│許,在臺南市│,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急需用款欲借款3 │北區北園街20│ │
│ │ │ │萬元等語,致馬傳│號之全家便利│ │
│ │ │ │志陷於錯誤,匯款│超商自動櫃員│ │
│ │ │ │3萬元至至謝异函 │機,匯3萬元 │ │
│ │ │ │左列玉山銀行壢新│。 │ │
│ │ │ │分行帳戶內。(因│ │ │
│ │ │ │故迄未領出)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朱福政│105年12月27日14 │105年12月27 │趙翌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銀行帳號2225│ │時22分許,接獲假│日14時48分,│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00000000號帳│ │冒友人之LINE通訊│在新北市新店│,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戶,戶名:王│ │軟體傳送訊息,訛│區寶強路6號 │ │
│ │庭威。 │ │稱:欲借款項,致│以電腦網路,│ │
│ │ │ │朱福政陷於錯誤,│匯3萬元。 │ │
│ │ │ │匯款3萬元至王庭 │ │ │
│ │ │ │威左列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帳戶內。 │ │ │
│ │ ├───┼────────┼──────┼─────────────┤
│ │ │鄭金裕│105年12月27日15 │105年12月27 │趙翌宏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 │ │時11分許,接獲假│日15時39分,│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 │冒其女婿「彭政凱│在彰化縣員林│,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之LINE訊息,訛│市中山路2段2│ │
│ │ │ │稱:需款周轉,致│81號全家便利│ │
│ │ │ │鄭金裕陷於錯誤,│超商自動櫃員│ │
│ │ │ │匯款3萬元至王庭 │機,匯3萬元 │ │
│ │ │ │威左列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帳戶內。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