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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沈揚仁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上訴人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10 、21857 、2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冠廷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8 月5 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 號「○○○○餐廳」旁岔路處,與張凱旋(已自殺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暨非制式子彈,強盜蔡岳融及蔡承哲所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款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所指擄人勒贖未遂之犯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聽聞槍響,始攜帶「小武士刀」(尚未能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武士刀或其他刀械)下車自衛,復遭張凱旋以其所持手槍威嚇,遂祇能被迫聽命行事,然伊實無與張凱旋共同強盜蔡岳融與蔡承哲財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否則伊殆不至於將案發當時所駕駛伊父陳國興名下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遺留在案發現場,足見伊於案發當時確有因事出意料而不知所措之情形,且蔡岳融及蔡承哲指稱遭伊與張凱旋強盜之財物,係其等共乘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所放12萬元現款一節,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自不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乃原審未詳查實情,遽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張凱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當晚與張凱旋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後,駕駛伊父陳國興名下之B車,至約定之臺中市○○區○○巷0-0 號「○○○○餐廳」旁岔路等候蔡岳融及蔡承哲,嗣於聽見蔡岳融所駕駛搭載蔡承哲及張凱旋之A車內傳出槍響,伊乃將所駕B車停放在A車前方,並攜帶前述「小武士刀」下車,見張凱旋持手槍喝令蔡岳融及蔡承哲動作,然蔡岳融及蔡承哲乘隙逃跑,其乃與張凱旋共乘A車由其駕駛至臺中市和平區谷關溫泉巷附近,與張凱旋分離後,其即開走A車等語,核與證人蔡岳融及蔡承哲一致指證略以:案發前張凱旋提及上訴人欠錢被打,其欲為之籌款還債,伊等於案發當晚與張凱旋相約見面,擬將湊得之12萬元出借與張凱旋,該筆現金放置在A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伊等與張凱旋共乘A車行經「○○○○餐廳」時,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突然從旁駛出緊跟,張凱旋喝令蔡岳融停車,並朝蔡岳融右鎖骨與胛骨部位槍擊子彈1 發,蔡岳融遂踩煞車,而B車則超前斜停在A車前方,見上訴人從B車下車,手裡拿著1 把「小武士刀」衝過來,並敲擊A車副駕駛座車窗,恰巧有某車輛之行進路線遭B車擋住,伊等趁張凱旋去移車時逃跑,回頭看見上訴人及張凱旋追趕過來,幸好跳上附近停等紅燈之陳曉倩所駕車輛至警所報案。後來A車被開走,伊等當時不曉得上訴人也會到現場,且上訴人看見張凱旋持槍,並無感覺意外的樣子等情大致相符,佐以卷附刑案現場蒐證暨勘察報告、會勘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車車行紀錄、上訴人與張凱旋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手槍暨子彈(殼)暨現場跡證之相關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蔡岳融傷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張凱旋屍體之檢驗報告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第一審勘驗筆錄,以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認定蔡岳融及蔡承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又依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埋伏,聽聞槍響(即張凱旋持手槍射擊蔡岳融)後以所駕B車阻截A車去路後下車,主動持前述「小武士刀」敲擊A車車窗,嗣見蔡岳融及蔡承哲乘隙奔逃時,猶與張凱旋追趕等情以觀,難認上訴人案發當時所為僅係出於自衛或受迫於張凱旋威嚇所致。又蔡岳融及蔡承哲既係為借錢給張凱旋而於案發當時與張凱旋約定見面,不料竟遭張凱旋持手槍射擊;且蔡岳融及蔡承哲均一致證稱:欲借與張凱旋之12萬元現款放在A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一節,自堪採信。而A車終係由上訴人駛離,且張凱旋於本件案發稍後即翌(6 )日凌晨時分即開槍自盡身亡,應無取走上開12萬元之動機,足認被害人上開遭強盜之現金12萬元,係上訴人所取得無訛,據以指駁上訴人辯稱:伊係於遭張凱旋持槍強迫而生畏之情況下,依張凱旋之指示行事,且A車內並無12萬元現金,伊並無與張凱旋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亦未取得該筆款項云云,難予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3行至第16頁倒數第2 行)。核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之判斷,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仍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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