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鄭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96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40、12514 、12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勝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均少,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原審量刑過重,自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審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就其所為,本不宜輕縱,而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之方式、數量、價值,復佐以其為本案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烘培,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目前僅有40年次之母親獨自在家,有幫母親辦理保險,暨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上訴人患有氣喘,教育程度不高,法律知識不足,思慮欠週致罹刑章,母親將近70歲,有氣喘及心臟病尚須靠上訴人照護;本案販賣數量不多,價金僅1 千元,犯罪情節輕微,且其先前也有正當工作,惡性不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