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 上訴人
- 魏銘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63、1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銘皇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共2 罪刑之判決,及沒收之宣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張英華、賴勁源、洪森榮、許正升之證言,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㈠、上訴人雖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卓志強,卓志強並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584號提起公訴在案,惟觀諸該案起訴書(見原審卷第325至328頁)之記載,卓志強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政豪、吳明宗,或無償轉讓予張修銘、王文德、宋福生、莊義鋒,並無上訴人向卓志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卓志強所購得,要與上開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不能據以減免其刑;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張英華、洪森榮、許正升(下稱張英華等3 人),以證明其確實向卓志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張英華等3 人向伊拿毒品的地點是在卓志強租屋處門口外面,但彼等不知道伊毒品是向卓志強拿,亦沒有見到卓志強或進入卓志強租屋處,卓志強怕其他人知道他是上線,所有藥頭都不可能讓下線知道,如果知道的話,就直接向藥頭買,不用經過伊,伊沒有跟彼等說毒品是跟卓志強買,只有叫彼等到那裡載伊,伊跟彼等說去找老闆拿東西,彼等來載伊,順便跟伊拿毒品等語,張英華等3 人既不知上訴人毒品來源,自無從證明上訴人毒品上手係卓志強,則上訴人聲請傳訊張英華等3 人,即無必要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