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 上訴人
- 韋傑笙
- 選任辯護人
- 余道明律師
- 上訴人
- 黃義舜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 上訴人
- 劉宇晨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15、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韋傑笙、黃義舜、劉宇晨上訴意旨略稱:
㈠韋傑笙部分:其就各犯罪事實是否均與另2 上訴人,有事前合意、分工合作之情形,攸關應適用普通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未一一審究、說明所憑依據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黃義舜部分:
⒈其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日素行尚佳,亦非本案之主導者,所獲不法利益非鉅,惡性相對輕微。且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除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1之可能並不存在或業已死亡之被害人外,已與其餘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各被害人亦表明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足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諭知緩刑。原判決未見敘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附表編號21之被害人邱素鑾早已死亡,故該部分之事實有誤載可能,亦攸關其刑度之量處。原審漏未調查而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劉宇晨部分:
⒈原判決僅以其偵查、審理之自白,即認為與韋傑笙、黃義舜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韋傑笙、黃義舜亦自白犯行,仍不得互為補強證據。
⒉本件詐欺取財係韋傑笙自己所構思,其係新進員工,對工作內容不熟悉,一開始不知涉法,只是依照韋傑笙之指示辦理。又上訴人等間並未一起謀劃本件犯行,不能逕認其於附表編號1之所示之民國105年10月3日起,即與另2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原判決未予調查,即認上訴人等均屬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4 罪,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及諭知沒收等,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於歷次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卷內郭碧珠等證人之證述、花蓮市果菜市場領牌單、交易清單及存根等補強證據如何相符而屬實,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附表編號21之被害人邱素鑾雖已死亡多時,然黃義舜就該部分犯行自白(原審卷第104至105頁),韋傑笙亦僅稱現已無法得知是何人使用邱素鑾名義進場拍賣(原審卷第21頁)而未否認該次行為;且有上述補強證據可認黃義舜之自白屬實。則原判決未予說明是否確為邱素鑾本人,於判決無影響。另黃義舜就邱素鑾部分既已成立犯罪,自無可能攸關其刑度量處,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就黃義舜所諭知之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合緩刑條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難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上訴人等所犯,與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