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施慶堂
- 被告
- 張金建
- 被告
- 邱泰運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6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張金建、邱泰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2 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何以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原判決採信被告2 人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以其等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在東海岸海景渡假飯店(下稱渡假飯店)舉辦第18屆臺東縣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座談會及系爭餐宴,是要分析選情及讓幹部、助選員彼此認識等語之辯詞,並參酌證人高智略、莊新路、黃仁義、陳麗年、林素容、吳成男、田秀英、吳玉好、李嘉宗、陳明美等人,係高美珠之競選幹部、助選員或志工;林金安、高忠財、莊顯福、林俊宏等人為被告張金建過去警界或消防局同事而幫忙義務拉票,系爭餐宴參與人員既有為數不少人為競選幹部、助選員或志工,因認被告2 人於選情分析座談會後,免費提供系爭餐宴,主觀上究係基於慰勞、勉勵相關競選幹部、助選員、或有意加入助選之人,抑或行賄,陷於不明,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犯罪等語,而為無罪之諭知。然依:⑴證人莊新路於審理中證稱:「去渡假飯店當天,張金建稍微有提說要當高美珠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但也沒有很認定地叫我去做,只有叫我考慮,之後成立大會時宣布此職務」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91頁反面至92頁)。⑵證人陳明美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志工,幫高美珠發傳單;發傳單的時間是在我去渡假飯店之後」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131 頁反面)⑶證人田秀英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志工身分,在競選總部負責燒飯菜給大家吃;陳明美找我去渡假飯店,因為她說要去聽座談會,當時我不知道是誰的座談會,沒有講很清楚;在競選總部煮菜,是在我去渡假飯店之後,快到選舉時候的事情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46 頁正、反面、148 至148 頁反面)。⑷證人吳玉好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高美珠的志工,做打雜、煮東西、洗碗等工作;當天在飯店的時候才認識高美珠;擔任志工是我去渡假飯店之後的事情了」(見第一審卷三第13頁正、反面、16、17頁反面)。⑸證人林金安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擔任過高美珠的競選幹部或志工」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頁正、反面)。⑹證人莊顯福於審理中證稱:「我擔任高美珠競選總部的志工負責成功鎮三仙里;幫高美珠拉我們村莊內我們認識朋友的票;我是在高美珠登記完抽號碼了以後開始當志工」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8、23頁反面)。如果無訛,可知莊新路、田秀英、吳玉好、莊顯福應邀參加系爭餐宴時,尚非高美珠之競選幹部或志工,林金安則始終非高美珠之競選幹部或志工,均僅係一般選民身分,何以亦參加系爭餐宴?原審漏未斟酌上開事證,率爾認定被告2 人基於慰勞、勉勵競選團隊成員而免費提供系爭餐宴予屬於競選團隊成員之莊新路、陳明美、田秀英、吳玉好、林金安、莊顯福,自嫌理由矛盾,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至其餘證人應邀參加系爭餐宴時,究以高美珠競選團隊成員身分,抑或一般選民身分,該等證人雖未明確表示,惟尚非不得審酌其等參加座談會及系爭餐宴之原因、被邀約參加過程、聚會中參與內容,以及參與心態等全部事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此部分亦宜予進一步調查釐清。
⒉關於證人認為系爭餐宴舉辦之目的,及證人接受系爭餐宴後,有無影響其等投票意向:
①依憑⑴證人吳成男於審理中證稱:「後來我有投票給高美珠;我會投票給高美珠跟我在渡假飯店的這頓飯有關係,因為我在吃飯當天才認識高美珠,我才投給高美珠」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44 至144 頁反面);於偵訊結證稱:「(參與該次餐會後,是否會讓你願意投票給高美珠?)對呀。」等語(見偵卷二第181 頁)。⑵證人林素容於偵訊結證稱:「(你有無參加這宴會後,不投給高美珠,會有愧對高美珠的想法?)那當然我會這樣想。」等語(見偵卷二第5 至6 頁)。⑶證人高智略於偵訊結證稱:「餐會中我認識的人都有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投票權;(高美珠為何請你吃飯?)要請大家選她。」等語(見偵卷二第74至75頁)。
⑷陳麗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餐會中我認識的人都是平地原住民,都是住在成功鎮,都有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等語(見偵卷二第104 頁)。上情如果屬實,可見吳成男、林素容已因接受系爭餐宴而影響其等投票意向,高智略表示系爭餐宴目的是要大家投票給高美珠,並與陳麗年均表示其等認識之參與者皆具有該區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投票權,是以,被告2 人免費提供系爭餐宴之對象似特定具投票權之選民,甚至已影響部分參與者之投票意向,則被告2 人舉辦系爭餐宴是否基於慰勞、勉勵競選團隊成員之目的,尚非無疑。上開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詞,原審未說明何以未予採信之理由,且此部分同為本院前次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猶未見原審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②原判決固引用證人林金安、莊新路、吳玉好、林俊宏於偵訊以被告身分供述之錄音勘驗譯文內容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18至19、21至24頁),惟據:⑴林金安於偵訊供稱:「(後來怎麼會有這個吃飯?)後來,結束的,說明會結束了以後就,菜就端出來了啊,不曉得有這一頓飯。(所以你覺得他(指張金建)邀請你去吃飯,是不是其實是要投他老婆啊?)應該是吧。(那你覺得高美珠他們請你吃飯,是不是想要讓你投給他,不然為什麼要吃飯?)應該、應該是。(那他應該不是、只是單純的宣傳活動嘛,對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84頁)。⑵莊新路於偵訊供稱:「(你是高美珠的幹部嗎?)是,後來成立大會的時候才進入。(成立大會是什麼時候?)是11月、11月12號。(高美珠這個請大家吃飯,是為了讓大家投他,是不是啊?)對、應該是這樣,就是要大家全力支持。(不是單純的、一般這種宣傳而已,對不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4頁反面)⑶吳玉好於偵訊供稱:「(高美珠有沒有跟大家說,吃這頓要付錢?)沒有。(說之後要補、補付錢嗎?都沒有?)沒有講。(你吃完之後,會不會覺得說,啊就投給他好了啦?這樣子,有點不好意思?)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反面)⑷林俊宏於偵訊陳稱:「(你這樣吃一吃、聽一聽之後,比如說高美珠確實不錯啊,確實投給他比較OK的啦?)印象中。(你吃完飯後有沒有更堅定你要投高美珠的意願?)三個候選人,對他印象比較好一點。(所以聽他講這樣,去吃個飯聽他講這樣,確實有點影響?)政見?(就是這次餐敘啊,對他的印象有一點影響嗎?)對。」等語(見原審二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如果無誤,被告2 人舉辦系爭餐宴之目的,既僅係競選團隊成員之聚餐或警界退休同事之餐敘,何以上揭證人大都認為係為使在座者投票予高美珠,甚至部分證人表示已因系爭餐宴而影響其投票意向?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確不具有行賄犯意,仍非無疑,容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原判決對上揭不利被告2 人部分之供詞何以不採,未予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倘認其於調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認定證人李梅蘭、陳彩生、高文俊、黃仁義、莊顯福、高智略、高成財、林俊宏、田秀英、李嘉宗、莊新路、高忠財、吳玉好、蘇秀鳳、陳麗年、林素容、陳明美,於警詢中關於被告2 人被訴事實之證述,核與其等在原審之證述,有實質性差異,然因其等於警詢時,均無辯護人陪同,且為平地原住民,多數無通譯在場,無法理解若干國語,甚至餐宴、座談會、對價關係等專有名詞,參以其等或為選舉幹部、助選員、志工身分應詢,應有將責任推給被告2 人承擔之虞,因認其等在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然:黃仁義係退休國中主任,莊新路曾為代課老師,林金安、高忠財、莊顯福為退休員警(見警卷一第53、69、94頁),均具有一般程度之智識能力,似難認其等不諳國語,警詢中猶需藉由通譯始能進行詢答,況且,莊新路、陳明美、田秀英、吳玉好、林金安、莊顯福於審理時已表明其等應邀系爭餐宴時尚非競選幹部或志工,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無證據能力之基礎,核有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