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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家芳
被告
李品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592 、 2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李品澄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 條第1 項但書、第393 條第5 款、第398 條第3 款、第387 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品澄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 月。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前揭部分,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8 年 3月7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李品澄已於同年7 月11日死亡,並於同年月15日經為死亡登記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除口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 項之罪刑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398 條第3 款、第387條、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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