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 上訴人
- 李冠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87、2388、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冠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僅謂:伊於原審審理時,因被害人赴美過年致無法和解,請予發回更審,以利和解及彌補伊之過錯云云,而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