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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 上訴人
-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進財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陳稱:我有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警方配合查上手,又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配合查上手「李正仁」(音譯)。惟所供出之交易內容,均與本件所施用之毒品無關等語;況經函詢大甲分局結果,據復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提供上手,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有大甲分局函可稽。本件如何無從適用該規定之理由。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己意,爭執有前揭規定之適用,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僅陳述其家庭狀況,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