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 上訴人
- 吳芝嫻(原名吳巧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芝嫻(原名吳巧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瑪琍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暨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查之初,雖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吳政治,惟旋即更正為鍾肇煥;且證人陳偉龍亦稱:鍾肇煥曾提供海洛因予上訴人,上訴人也稱有販賣海洛因給蔡瑪琍等語,而鍾肇煥業經偵查機關起訴在案。是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證人王慶森於原審雖證稱:鍾肇煥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之前,未曾透過其交付海洛因予上訴人試用云云,惟此與其於108 年5月6日至監所探視上訴人時所述不符,顯然是因恐觸犯轉讓毒品罪,而為之不實陳述。上訴人聲請原審調取上開監所接見之監聽錄音帶,以查明上情,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又倘犯罪行為人所供者,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據卷內檢察官指揮書、起訴書與上訴人及證人鍾肇煥、王慶森等之供述,詳為比對分析,業已說明偵查機關雖依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鍾肇煥於106 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4日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然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均晚於本案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蔡瑪琍之時間(即106年9月24日),縱使檢、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偵辦鍾肇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因而查獲上開犯行,亦與本案毒品來源間不具關聯性,因而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持己見,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調取監所接見之監聽錄音帶,以證明有其上訴意旨㈡所載之情,惟原審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尚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因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未再依其聲請為調查,要難謂為調查職責未盡。至原判決雖疏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略有微疵,但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