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 上訴人
- 藍世烜
- 選任辯護人
- 程萬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藍世烜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卻未敘明有何偽造文書動機,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證明其明知「遺產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且其大可在辦理父親藍榮煌死亡登記前,以父親身分證正本辦理本件定存解約手續,卻於辦畢繳回身分證正本後才辦本件解約,應可證明其無犯偽造文書罪之動機,原判決不採此有利其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父親將存摺印章及密碼都交付、告知上訴人,顯然代表授權其處理,其自認有權處理。其於另案民事庭中,已向法院表示同意在扣除父親生前借款之費用後,返還款項予未攻擊或羞辱其的繼承人,其非完全無和解之意願。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於辦畢藍榮煌之死亡登記後,再以藍榮煌名義書立解除銀行定存等私文書而行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於為父親辦理死亡登記之前或後辦理本件定存解約等,均無礙於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認定;皆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