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 上訴人
- 陳佳宏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文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佳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已供出所持槍、彈係源自何人,因攸關被告是否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敘並無因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而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4 頁第29行至第5 頁第1 行)。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持有本件槍、彈,且皆供陳上開槍、彈係購自綽號「仙桃」之陳家澤,而陳家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9015號分案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第一審卷第153 頁),上訴人復於上訴本院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庭傳票,指明係就陳家澤販賣本件槍、彈案作證。果若無訛,則偵查機關是否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槍、彈之來源陳家澤?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再細究或根據相關事證調查確認,並於判決理由剖析說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上訴人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規定,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