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
- 上訴人
- 廖玉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7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玉花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證人林益志警詢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出於自由意識、記憶較清晰、較少利害衡量或非以不正方法,而認所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認偵查中所述具任意性而得採信等。然其於原審已爭執林益志係遭警察不法取供,警詢所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此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已延伸至檢察官訊問時,足見偵查中所述亦不足採信。原判決認林益志警詢之供述具證據能力,偵查中所述可信,並非適法。
㈡林益志歷次偵審中之證詞反覆,就有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民國107年4月12日之交易有無賒欠款項等,所述前後不一,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任何毒品交易之明、暗語,也未查獲毒品、分裝袋、杓、磅秤、帳冊、交易現金等物,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至林益志縱有施用毒品犯行,亦無法推論其為毒品來源。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認定林益志警詢之證詞如何有證據能力,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可採部分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上訴人曾自承於107年4月12日有與林益志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見面等,而得證明上訴人犯罪。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